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簡,1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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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乙澤
項奕倫
顏仲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乙澤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NOKIA)沒收。

項奕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仲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趙乙澤、項奕倫、顏仲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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