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簡,1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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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縣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縣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葉明縣係民國103年度澎湖縣第5選舉區(○○鄉)第18屆縣議員候選人,緣許○德前於100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宣告100年度○○鄉鄉長葉○入(即葉明縣之弟)當選為無效,葉明縣因而取得載有許○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當選無效起訴狀。

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因不滿許○德於103年11月8日將其與其弟葉○入涉犯貪污罪之新聞報導張貼在○○鄉○○村之公告欄,竟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在澎湖縣馬公市之西衛公園、第三漁港漁市場、忠孝路、三多路、陽明路、石泉里、中正國中及澎湖縣○○鄉○○村等處,與不知情之103年度○○鄉鄉長候選人許○秋一同散發競選文宣品時,向不特定選民發送散佈載有上開許○德個人資料之民事起訴狀,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許○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德。

二、訊據被告葉明縣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德於偵訊中指訴(見偵卷第3至4、45至46、65至66頁)、同案被告許○秋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被告葉明縣有於上開時、地發放競選文宣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67至69頁)均相符,復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影本、被告葉明縣及許○秋之競選文宣各1紙、新聞剪報影本7紙、現場照片共21幀等件(見偵卷第14至25、31至36、52至58、71至76頁)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本案被告將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民事起訴狀發佈與不特定選民之數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符合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身為澎湖縣議員未知守法律己,竟利用發放競選文宣之際,擅將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發佈與不特定民眾,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而足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於○○村之公佈欄張貼其與其弟葉○入涉犯貪污罪之新聞報導,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澎湖縣議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餘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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