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簡,1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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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崇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9、356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崇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

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辦公桌上之玻璃板,不過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僅屬靜態設備,與其執行臨檢及查證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刑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於104年5月27日、同年月29日持鐵桿毀損澎湖縣馬公市觀音亭之景觀燈2具、廁所入口處吸頂燈1盞、殘障鈴1只及水龍頭2只等物品,然上開物品均屬靜態設備,尚與澎湖縣林務公園管理所執行之職務間,不具直接關係,依上揭說明,尚難以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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