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簡,4,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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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月娥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水果店內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102 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含會首共計17會,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5日開標,採內標制標會。

詎陳月娥明知陳○○(標單名義為靖怡)、姜鄭○○(標單名義為○○)、呂○○(標單名義為○○)、周○○(標單名義為○○)等人或於收首會會款時即表明不參加、或自始即未同意參加上開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虛列「○○」、「○○」、「○○」「○○」為人頭會員,而邀約王○○、許○○及吳洪○○等人加入上開互助會,並製作含有上開各人頭會員之互助會名單,致王○○、許○○及吳洪○○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月娥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係會員完整、組織健全之合會,且前揭互助會會單所列之會員均為各名義人本人所參加,遂同意參加該互助會,並繳納首會之會款每會1萬元予陳月娥(王○○參加2會,一會以「慶仔」名義參加,一會係頂下黃○○之會;

許○○以「○○」之名義參加1會;

吳洪○○則以「○○」之名義參加1會)。

嗣於102年12月5日,上開互助會第一會由陳○○(標單名義為○○)以 4,500元得標,陳月娥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會員得標之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以上開組成互助會之詐術,使會員王○○、許○○、吳洪○○、呂○○、莊張○○、許○○、蔡○○等人交付第一會會款共計4萬4,000元之金錢,挪作己用,嗣王○○、許○○及吳洪○○等人因詢問陳○○後發現陳○○並未收到得標之會款,且陳月娥亦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許○○、吳洪○○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

公訴人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陳月娥挪作私用之會款4萬4,000元部分另構成侵占罪嫌云云,然公訴人後認該部分侵占罪之罪嫌尚有不足,而有應不起訴之情形,業已於104年2月16日以104年度聲撤字第1號撤回起訴在案,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該部分既以撤回起訴,依據無訴無裁判原則,該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月娥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 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月娥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第22頁),核與告訴人王○○、許○○、吳洪○○及證人呂○○、莊張○○、許○○、蔡○○、陳○○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會首陳月娥之招募互助會證明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陳月娥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 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以組成互助會之詐偽不實方法欺騙案外人呂○○、莊張○○、許○○、蔡○○及告訴人王○○、許○○、吳洪○○,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款項,故核被告陳月娥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以組成互助會之詐偽不實方法先後對案外人呂○○、莊張○○、許○○、蔡○○及告訴人王○○、許○○、吳洪○○持續施詐,使其等不疑有他而為財產之處分,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使用之詐偽不實方法亦屬相同,侵害之法益尚屬同一(即陳○○得標會款),且相關舉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歸屬接續犯,而論成包括一罪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利用組成互助會之詐偽不實方法詐騙互助會會員,圖一己私利,於案發時間向案外人呂○○、莊張○○、許○○、蔡○○及告訴人王○○、許○○、吳洪○○稱案外人陳○○得標,再接續詐得會款,不法所得合計4萬4,000元,紊亂民間合會秩序,並損及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22頁),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侵害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分別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如主文所示之具體求刑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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