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簡附民,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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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蔡文宏
被 告 匡貴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曾明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請求被告賠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主張「因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應給付原告15萬元之工作損失(見本院附民卷第18頁),經核原告蔡文宏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匡貴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 年4 月5 日19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興仁里懋靈殿前廣場,無故持其所有之菜刀1 把向蔡文宏揮舞並砍傷其右手掌,致其因而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之撕裂傷,原告蔡文宏為餐飲業大廚,因原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手傷,無法工作而遭餐廳解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解僱之工作損失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未能提出三個月工作損失證明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匡貴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 年4 月5 日19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興仁里懋靈殿前廣場,無故持其所有之菜刀1 把向蔡文宏揮舞並砍傷其右手掌,致其因而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之撕裂傷,當場即遭原告蔡文宏及其弟訴外人蔡文智合力制伏並奪下菜刀,業據被告自認在案,核與刑事案件告訴人即原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依首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4 年4 月5 日對其傷害犯行導致其手傷而無法執行餐廳廚師業務,受有15萬工作損失云云,然經本院於審理其日當庭提示兩造,關於證人即澎湖海洋度假村闆店老闆娘王錦蕙證稱:「原告蔡文宏於104 年3 月31日離職(4 月1 日起即未上班),離職原因為公司另外聘請一位廚師,他怕兩人會不合,原告自請離職」等語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當庭表示:「我辭職原因與我手傷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堪認原告係於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前即已先行因個人因素而辭職,難認原告辭職與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有何因果關係,本院認原告對於請求工作損失15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至其受有15萬元工作損失,則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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