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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顏秋玉
翁春滿
翁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賄款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顏秋玉、翁春滿、翁志榮係設籍在澎湖縣馬公巿○○里0000號,於第18屆澎湖縣議員馬公巿選區之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
陳百川為第18屆澎湖縣議員馬公巿選區候選人,吳○○為前馬公巿巿民代表,吳○○配偶為翁○○,澎湖縣議員候選人陳百川以吳○○、翁○○為椿腳,陳百川為求勝選,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駕車至澎湖縣○○○○○里0000號翁○○住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翁○○,請翁○○在馬公巿鎖港里向選民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買票,請選民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陳百川。
翁○○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21日上午近10時許至澎湖縣馬公巿○○里0000號翁顏秋玉住所,以3,000元向翁顏秋玉(包括其夫翁春滿、兒子翁○○)行賄及以1,000元向翁顏秋玉之子翁志榮行賄,請彼等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陳百川。
翁顏秋玉、翁志榮收受表示同意,翁顏秋玉並於數日後在上開自宅內將代收選舉賄款之事告訴其夫翁春滿,翁春滿表示同意(並無證據證明翁顏秋玉將賄款轉交其子翁○○或告訴翁○○此事)。
被告翁顏秋玉、翁春滿、翁志榮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3、1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翁顏秋玉、翁春滿、翁志榮(下合稱被告3人)所提出之賄款共計4,000元,係為被告3人所有,且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現行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賄款共計4,000 元,分屬被告3 人所有,且係被告3 人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物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
而被告3 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條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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