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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48、1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 LOUIS VUITTON」商標之皮夾貳個、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參個及皮夾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郁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8號、第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自民國103年4月8日起至104年4月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扣案被告所有之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之皮夾2個、仿冒「CHANEL」皮包3個及皮夾1 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
惟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8號、第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之皮夾2 個,為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之物品;
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3個、皮夾1個,為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 號卷第9 頁),並有鑑定人黃○○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鑑定人賴○○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3年1月21日馬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5頁、第8至9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等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然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依上開說明,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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