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聲,65,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清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清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清正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8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於民國104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所示之2罪,固均有褫奪公權之宣告,然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為限,是以上開褫奪公權之宣告刑,尚非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