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聲,6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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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進賢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進賢因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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