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聲再,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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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曾一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3年10月16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是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乃指經第三審為實體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一恭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然其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9、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憑。

是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既經上訴於高雄高分院,且經該院重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高雄高分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況本件聲請人亦已於其聲請狀內載明係就「103年度金上訴字第9、10號判決」提起再審,綜觀所有再審理由,亦均係針對該案判決所為之指摘,聲請人自應向高雄高分院提出聲請,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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