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聲再,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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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庭鈞
上列聲請人因逃亡案件,對於海軍第二軍區司令部民國79年1 月16日所為之79年澎審字第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案件,乃79年間依軍事審判法判決確定之案件,參照上開規定,其再審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次按澎湖縣各部隊之軍法案件,應由本院管轄,業經司法院102 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

查被告涉案期間,其服役部隊為海軍第二軍區司令部,地點為澎湖縣等情,已由79年澎審字第1 號判決載述明確,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確屬本院管轄。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庭鈞提起本件再審,其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均已詳為調查,並於判決書內詳敘其論罪科刑依據及理由,此有原審判決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2 年9 月6 日國海督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則上開證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

準此,聲請人猶持陳詞否認犯罪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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