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公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軍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陳○蓮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雅慧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至海軍司令部通信系統指揮部馬○通信隊(下稱馬○通信隊)服役,並於同年月16日起擔任該隊行政上兵,負責行政及補給,其業務範圍包括辦理定額經費、現金收支、眷補證申請、各項補助費用申請等。
而馬○通信隊申請墊借款之流程係由承辦人向廠商詢價取得估價單,並填寫請購單經由主官批准後,承辦人再打墊借款借據,並經主官批准後,持向黃雅慧申領墊借款借據上之金額向廠商辦理採購,黃雅慧於櫃現有足夠現金時應於接獲墊借款借據當日或向銀行領款當日將墊借款借據金額交付承辦人簽收。
詎黃雅慧因繳納卡債、房租等原因而財務拮据,竟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於附表所示記帳憑證時間,在馬○通信隊辦公室內,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財物之犯意,接續6次偽簽馬○通信隊負責大賣場採購之通資電士官長陳○蓮之簽名,利用其經手墊借款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未將如附表所示9筆墊借款交付陳○蓮,並挪為繳納房租及卡債等用途,以此方式接續將陳○蓮填寫墊借款之申請現金侵占入己(時間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足以生損害於陳○蓮署名之正確性及馬○通信隊文書正確性。
嗣馬○通信隊於103年12月底交接黃雅慧業務,查帳並發現上情後,黃雅慧始於104年1月間,將該9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萬2,095元一次還清陳○蓮。
二、案經澎湖憲兵隊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雅慧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澎湖憲兵隊104年5月14日憲隊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憲兵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23、39頁),核與證人陳○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03年5至12月間,挪用其的墊借款;
6筆墊借款單記帳憑證旁之簽名都非其親簽等語相符(見憲兵卷第6至10頁),並有馬○通信隊103年度墊借款借據9張、現金收支登記簿、兵籍表等影本(見憲兵卷第19至40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反面)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公務員,計有3種,分別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
前者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中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後者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可見若非依據法令,服務於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且無法定職權之人,不能認之為身分公務員。
具體而言,除憲兵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或士兵奉命看守、押解人犯之情形外,其他不離軍營、未獨立執行職務之一般士兵,並不該當於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
再參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等旨。
則就修正之理由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
又按刑法公務侵占罪之行為人,指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之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999號、330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行政上兵,其業務內容係由各部門依業務職掌權責實施劃分,並簽奉單位主管(隊長)核定後據以執行等節,有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104年11月5日憲隊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本案被告既未離軍營、亦未獨立執行職務,復無法定職務權限,依上開說明,自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無公務侵占罪之適用。
是被告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陳○蓮署名並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侵占部分係犯同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偽造署押犯行,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而客觀上所為之各次侵占、偽造署押行為,由申請及記帳日期觀之,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且犯罪方法相同,又皆係侵占同一人即陳○蓮之申請墊借款項,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處較為適當。
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自身經濟困境,竟利用經辦業務之關係而侵占經手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又被告於事發後已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等情,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高職畢業知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並業已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以被告具有正當工作,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
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如被告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蓮署名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墊借款單申請│金額 │記帳日期 │偽造署押之│記帳憑證字號│
│ │日期 │(新臺幣)│ │數量 │ │
│ │ │ │ │ │ │
├──┼──────┼─────┼─────┼─────┼──────┤
│1 │103.8.12 │720 │103.8.25 │ │ 151 │
├──┼──────┼─────┼─────┼─────┼──────┤
│2 │103.8.13 │7,419 │103.8.25 │ │ 152 │
├──┼──────┼─────┼─────┼─────┼──────┤
│3 │103.10.15 │800 │103.10.28 │陳○蓮署名│ 189 │
│ │ │ │ │1枚 │ │
├──┼──────┼─────┼─────┼─────┼──────┤
│4 │103.11.9 │800 │103.11.18 │陳○蓮署名│ 203 │
│ │ │ │ │1枚 │ │
├──┼──────┼─────┼─────┼─────┼──────┤
│5 │103.11.23 │2,000 │103.11.28 │陳○蓮署名│ 214 │
│ │ │ │ │1枚 │ │
├──┼──────┼─────┼─────┼─────┼──────┤
│6 │103.12.8 │4,000 │103.12.17 │陳○蓮署名│ 235 │
│ │ │ │ │1枚 │ │
├──┼──────┼─────┼─────┼─────┼──────┤
│7 │103.12.17 │8,806 │103.12.17 │ │ 236 │
├──┼──────┼─────┼─────┼─────┼──────┤
│8 │103.12.18 │2,750 │103.12.19 │陳○蓮署名│ 245 │
│ │ │ │ │1枚 │ │
├──┼──────┼─────┼─────┼─────┼──────┤
│9 │103.12.17 │4,800 │103.12.24 │陳○蓮署名│ 247 │
│ │ │ │ │1枚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