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選訴,11,20150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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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彩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彩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黃明彩係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第20屆里長候選人黃○彬之父,黃○滿、黃○緣分別係黃明彩之弟、妹,黃○芮(即黃○滿之女)、黃○銨、黃○鈺(即黃明彩之弟黃○絮之子、女)為黃明彩之姪子、女。

黃明彩明知菜園里為小區域選區,如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為期使黃○彬順利當選,竟與亦明知上情之黃○滿、黃○緣、黃○芮、黃○銨、黃○鈺(下稱黃○滿等5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單一犯意聯絡,於該5人均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下,由黃明彩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代辦戶籍遷徙手續,接續於103年3月24日、同年3月27日將黃○滿、黃○芮之戶籍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遷出;

於同年4月28日將黃○緣之戶籍自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4樓遷出;

於同年6月6日將黃○銨、黃○鈺之戶籍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遷出,並均遷入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其擔任戶長之地址。

然黃○滿等5人均未實際至該址居住,迨其等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菜園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即均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澎湖縣第32號(馬公市菜園里)投票所投票選舉菜園里里長,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黃○滿等5人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明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48至50頁)、同案被告黃○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第49至53頁,偵卷第51至52頁)、同案被告黃○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第43至48頁,偵卷第50至51頁)、同案被告黃○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21至24頁)、同案被告黃○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8至32頁,偵卷第27至30頁)等內容均相符,且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機票訂位紀錄、戶籍資料及選舉人名冊(見警卷第60至67、74、78至80、82、83、86頁)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被告各與黃○緣等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於103年3月24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28日、同年6月6日虛偽代辦遷徙戶籍之4次行為,均係基於使其子黃○彬當選之目的而為之,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而密集虛偽遷移黃○滿等5人之戶籍,乃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從民主政治運作,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之法律禁令,竟與黃○滿等5人以虛報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使該5人取得菜園里里長選舉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犯罪動機為支持其子黃○彬參選,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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