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選訴,1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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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山
陳佳琪
顏月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係民國103年度第18屆澎湖縣第1選舉區議員候選人張○興之妻弟,乙○○係丙○○之女,丙○○、乙○○均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為期使張○興順利當選,竟各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戊○○(即丙○○之妻顏○惠之妹)於103年5月23日至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下稱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徙戶籍手續,將丙○○、乙○○之戶籍由臺南市○○區○○里○○路000號3樓之8,遷入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號之1丙○○之兄陳玉山之住所(戶長為顏○惠,顏○惠實際居住在臺南市),然丙○○、乙○○並未實際至該址居住。

迨丙○○、乙○○設籍滿4個月後,均取得澎湖縣第1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即均於103年11月29日自臺南搭機前往澎湖,並至澎湖縣馬公市○00號(山水里)投開票所投票選舉澎湖縣議員,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含人證、物證及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 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妨害投票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兄弟共有數筆土地,欲協議辦理分割共有物,由伊取得其中1筆農地後,再申請變更編定興建住宅使用,然需在澎湖設籍滿2年以上,始得申請農地變更編定,伊為此遷徙戶籍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因離島居民可享有機票票價優惠,為節省機票費用始遷徙戶籍,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云云。

被告辯護人並為其等辯稱:被告2人原即設籍在澎湖,於84年間始遷出至臺南居住,且被告丙○○之配偶顏○惠為澎湖戶籍地之戶長,又被告丙○○之父母、兄弟及姪子均居住在該址,故被告2人僅係將其等戶籍遷回原生家庭,恢復至遷出前之狀態,與情理法並無不符,非法律責難之對象云云。

1.經查,被告丙○○係103年度第18屆澎湖縣第1選舉區議員候選人張○興之妻弟,被告乙○○係丙○○之女,該2人委由戊○○於103年5月23日代辦遷徙戶籍手續,將其等之戶籍由臺南市○○區○○里○○路000號3樓之8,遷入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號之1。

然被告2人並未實際至澎湖之戶籍地居住,又其等迨設籍滿4個月取得投票權後,均於103年11月29日自臺南搭機前往澎湖,並至澎湖縣馬公市○00號投開票所投票選舉澎湖縣議員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號卷】第1至7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00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000號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6至18頁)陳明在卷,復有馬公市戶政事務所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2人出具之委託書(見警000號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7至28頁)、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見偵卷第29至37頁)、搭機紀錄(見警000號卷第16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4至48頁)及選舉人名冊各1份(見警000號卷第19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丙○○雖辯稱:伊欲協議分割共有土地,並於取得農地後辦理變更編定興建住宅使用,因而遷徙戶籍云云。

(1)惟查,被告丙○○於93年6月3日即已取得坐落馬公市山水里之6筆土地所有權,此有被告丙○○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6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

而被告丙○○自稱於103年3月中旬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自其所陳協議分割之時起,迄今已逾1年期間,被告丙○○均未有任何辦理土地分割之實際舉措,復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實難認其所辯欲辦理分割共有土地乙節屬實。

(2)依澎湖縣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欲申請將農牧用地變更編定興建住宅使用者,需具備申請人及其配偶、同1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且在本縣設籍2年以上之條件」。

然查,被告丙○○之名下有坐落在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及臺南市○○區○○里之房屋各1棟,此有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可見被告丙○○並不合於上開要點所定申請條件。

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對上開申請農牧用地變更之條件並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則被告丙○○於尚未全然知悉申請農地變更規定,甚至未實際辦理共有土地分割之情形下,即於距選舉日前僅6月餘,大費周章託人遷徙戶籍,實與常情有違。

3.被告乙○○雖辯稱:伊係為節省臺南、澎湖往返之機票費用,始遷移戶籍,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云云。

惟航空法第55條第3項第1款固規定:「為照顧澎湖縣等離島地區居民,對於往返居住地或離島間,於澎湖縣馬公機場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百分之二十」。

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澎湖出生,自就讀小學時起遷居臺南,先前即預計遷籍至澎湖,然因就學問題未遷移,又伊現於臺南就職,擔任業務助理,1年約返回澎湖2至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69頁),可知被告乙○○遷居臺南之時間已久,其間搭機往返澎湖之次數並非頻繁,可獲得機票優惠之價格非鉅。

且被告乙○○果係為節省機票費用而遷徙戶籍,於數年前完成義務教育後即可為之,何須距選舉日前僅6個月餘之際,始將戶籍遷徙至澎湖縣馬公市?且現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欲送達民眾之文件,除當事人另有陳報送達處所外,否則均係向民眾之戶籍地址送達,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

被告乙○○將其戶籍自實際居住地之臺南市○○區○○里○○路000號3樓之8,遷徙至位處離島之澎湖縣馬公市○○里○○0號之1,將可能造成無法直接收受繳稅或退稅通知單、監理站裁罰通知、銀行催繳通知等各項重要文件之後果,增添諸多不便,甚至將導致權益受損之嚴重結果。

兩相權衡之下,被告乙○○每年可得節省之機票費用甚低,然竟大費周章託人遷移戶籍,而此遷移戶籍之結果,將可能造成如前所述之嚴重後果,是被告乙○○辯稱係為節省機票費用而遷徙戶籍要與常情相悖。

4.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陳,其等與顏○惠自84年間即遷居至臺南,1年僅返回澎湖2至3次,現在臺南就職,自遷移戶籍後,並未實際至澎湖居住等語(見警000號卷第2、4、9頁,偵卷第13、16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等不知本屆澎湖縣議員候選人之人數為何,亦不知張○興或各該候選人之政見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見被告2人遷居臺南已達20年,其等生活重心均位在臺南,並未實際居住澎湖,對於澎湖之地方事務並不熟悉,由何人擔任縣議員,與被告2人尚無切身關連,且被告2人對於澎湖選情毫無知悉,亦不瞭解候選人之政見內容,然其等竟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日當日,在澎湖地區已起東北季風,非可以舒適休憩之冬季,特地耗費時間、金錢,搭機至澎湖投票支持候選人,且於翌(30)日隨即搭機返回臺南,是被告2人乃為使特定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嗣後並進而為投票行為之犯行,至堪認定。

5.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內容,辯稱被告2人係將其等戶籍遷回原生家庭,非法律責難對象云云。

惟查,被告2人並非候選人張○興之直系血親或配偶,且其等自84年間即已與顏○惠移居至臺南,在臺南業已定居達20年,生活重心均位處臺南,對澎湖之地方事務與政治毫無知悉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與澎湖地區之地緣關係甚為薄弱,其等竟為支持僅具姻親關係之候選人張○興當選,而將戶籍遷徙至澎湖,自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而與上開判決所指候選人之直系血親或配偶因求學、就業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遷籍支持候選人非屬幽靈人口之情形迥然不同,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實有所誤。

6.綜上所述,被告2人並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僅意在取得投票權,且於虛偽遷移戶籍後,前往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自屬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戊○○將其等戶籍遷徙至澎湖縣馬公市,均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遵從民主政治運作,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猶以虛報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以取得澎湖縣馬公市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等犯罪動機係為支持親戚參選縣議員,兼衡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乙○○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被告丙○○之妻顏○惠之胞妹,明知被告丙○○、乙○○(下稱丙○○等2人)並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竟與丙○○等2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3日至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徙戶籍手續,將丙○○等2人之戶籍由臺南市○○區○○里○○路000號3樓之8,遷入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號之1。

而丙○○等2人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即均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選舉澎湖縣議員,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戊○○係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就被告戊○○之部分既認定無罪,自無庸論述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是倘若行為人就他犯所實施之行為,並非知悉且難預見者,自不得以共同正犯論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為丙○○等2人之近親,並為該2人代辦遷徙戶籍手續,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係顏○惠委託伊代辦丙○○等2人之戶籍遷徙手續,伊不知該2人遷徙戶籍之目的,亦不知丙○○等2人與澎湖縣議員候選人張○興具親戚關係等語。

五、經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委託配偶顏○惠代辦戶籍遷徙手續,被告戊○○為顏○惠之妹,然伊不常與被告戊○○聯絡,亦不知其電話號碼為何等語(見警000號卷第3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未曾請託被告戊○○支持張○興,亦未介紹該2人認識,伊不知戊○○是否知悉張○興乃伊姊夫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又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並未請託戊○○支持張○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戊○○與丙○○等2人間往來互動並非頻繁,丙○○等2人既未向被告戊○○言明遷徙戶籍之動機、目的,被告戊○○僅單純受案外人顏○惠之託,辦理戶籍遷徙手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戊○○有與丙○○等2人間共同虛偽遷徙戶籍之情事,檢察官徒以被告戊○○與其等具親戚關係,即擬制或推認被告戊○○與丙○○等2人共同犯罪,尚屬遽斷。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之論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共同妨害投票罪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第2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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