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選訴,1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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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許友峰為民國103年度澎湖縣第20屆西嶼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
  4. (一)許友峰於102年12月間某日晚間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號「
  5. (二)張繼佑再於103年3月至4月間某日將上情告知石志耀,石志
  6. (三)陳福龍又於103年1月間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公車總站附近某
  7. (四)洪旭寬於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下,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
  8. (五)蔡○德於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下,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
  9. (六)陳福龍於103年11月9日晚上,約同薛○寬在澎湖縣馬公市中
  10.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11. 理由
  12. 壹、證據能力部分: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5. 二、論罪部分:
  16.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所定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
  17. (二)共同正犯部分:
  18. (三)累犯部分:
  19.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20. 三、量刑部分:
  21. (一)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及基本方式,透過選民評
  22. (二)爰審酌被告許友峰身為候選人,不知以正當方法競選,為期
  23. (三)被告石志耀、陳日信不知尊重民主法治,無視我國法令嚴禁
  24. (四)被告李紫雯、蔡淑珠、李永賢、張仁瑋、洪旭寬不知遵從民
  25. 四、緩刑宣告部分:
  26. (一)被告張繼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27. (二)被告許友峰、陳福龍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併予宣告緩刑,惟
  28. 五、禠奪公權部分:
  29. 六、沒收部分:
  30. (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31. (二)至扣案之被告許友峰所有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廠牌分
  32.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3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日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34.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35.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日信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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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友峰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李紫雯
陳福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張繼佑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張仁瑋
石志耀
陳日信
洪旭寬
李永賢
蔡淑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4、47、72、73、74、117、11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友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與陳福龍、張繼佑連帶沒收;

又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李紫雯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陳福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與許友峰、張繼佑連帶沒收;

又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張繼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與許友峰、陳福龍連帶沒收;

又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張仁瑋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石志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又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陳日信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又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洪旭寬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李永賢幫助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蔡淑珠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許友峰為民國103年度澎湖縣第20屆西嶼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竟與其友人陳福龍、張繼佑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二)、(三)、(六)所示行為。

許友峰與其配偶李紫雯、陳福龍、張繼佑、李永賢等人均明知澎湖縣西嶼鄉第3選區為小區域選區,如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為使許友峰順利當選,許友峰、李紫雯、陳福龍及張繼佑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單一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紫雯具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李永賢則基於幫助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事實欄(一)、(二)、(三)、(四)、(五)所示行為:

(一)許友峰於102年12月間某日晚間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號「伊索拉咖啡館」內,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賄款與陳福龍,謀議以每票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對外行賄,或尋找選民虛偽遷移戶籍至西嶼鄉第3選區後,投票支持之。

陳福龍即於103年1月間某日前往張繼佑位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之住處,委請張繼佑以每票1,500元之代價洽尋選民虛偽遷移戶籍,並投票支持其指定之人,且言明該選民於遷移戶籍時,可先獲取1,000元,投票完畢後再收取500元。

張繼佑隨即於同日洽詢張仁瑋遷徙戶籍,張仁瑋即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於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下,將其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等資料,持至張繼佑上址住處,張繼佑並當場交付1,000元與張仁瑋。

張繼佑將張仁瑋提供之上開資料轉交與陳福龍後,陳福龍即於103年1月27日前往澎湖縣西嶼鄉戶政事務所(下稱西嶼鄉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徙戶籍手續,將張仁瑋之戶籍由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遷出,並遷入至澎湖縣西嶼鄉○○村00○00號(戶長為不知情之許○花),然張仁瑋未實際至該址居住。

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西嶼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致使西嶼鄉第3選區選舉區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影響計算鄉民代表當選人得票比率之基礎,足生損害於選舉之公平性。

嗣張仁瑋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因故未前往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投開票所投票,而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無證據證明張仁瑋受告知應投票支持許友峰或將來指定之候選人,而具有投票受賄之犯意)。

(二)張繼佑再於103年3月至4月間某日將上情告知石志耀,石志耀即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下,將其個人身分資料交付與張繼佑,陳福龍隨即於同日晚間前往張繼佑上址住處拿取石志耀之身分資料,並交付現金1,000元與張繼佑,指示張繼佑轉交石志耀。

張繼佑遂於翌日在其住處,將該1,000元賄款交付與石志耀,並表明請石志耀投票支持陳福龍指定之人,石志耀即基於收受賄賂而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並應允之。

嗣陳福龍將石志耀之個人身分資料交付與李紫雯,李紫雯則於10 3年4月8日前往李永賢位在澎湖縣西嶼鄉○○村00○00號之住處,請託李永賢提供上址住處供石志耀遷移戶籍。

李永賢即將其戶口名簿交付與李紫雯,李紫雯隨即於同(8)日前往西嶼鄉戶政事務所,將石志耀之戶籍由澎湖縣馬公市○○里0號遷出,並遷入至李永賢擔任戶長之上址住處,然石志耀並未實際至西嶼鄉居住。

嗣設籍滿4個月後,石志耀取得西嶼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致使西嶼鄉第3選區選舉區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

嗣陳福龍於103年11月下旬某日,在FACE BOOK社群網站上標示通知石志耀投票支持許友峰,然石志耀因故未前往投票,而妨害投票正確未遂。

(三)陳福龍又於103年1月間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公車總站附近某檳榔攤,要求陳日信虛偽遷移戶籍,並以每票1,5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9,000元與陳日信,委請陳日信及其具有投票權之舅父許○賢及許○賢之家屬共6人,投票支持許友峰。

陳日信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並應允之,惟並未轉知上情或轉交賄款與許○賢及其家屬。

陳日信於數日後,另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下,在西嶼鄉大池村某處咖啡店,將其身分證、印章及照片等身分資料交付與陳福龍,委託陳福龍代辦戶籍遷徙手續。

陳福龍即於103年1月27日前往西嶼鄉戶政事務所,將陳日信之戶籍由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之2遷出,並遷入上址許○花之戶籍地。

迨設籍滿4個月後,陳日信取得西嶼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即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投開票所投票支持許友峰,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洪旭寬於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下,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間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市場,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委託書交付與李紫雯,委由李紫雯代辦戶籍遷徙手續。

李紫雯再前往李永賢上址住處,請託李永賢提供其上址住處之戶口名簿供洪旭寬辦理戶籍遷移後,即持上開資料至澎湖縣西嶼鄉○○村000號許友峰之舅媽蔡淑珠之住處,委請蔡淑珠代辦洪旭寬之戶籍遷移手續。

蔡淑珠即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5日前往西嶼鄉戶政事務所,將洪旭寬之戶籍由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之18遷出,並遷入至李永賢之上址戶籍地。

然洪旭寬並未實際至西嶼鄉居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西嶼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即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投開票所投票選舉西嶼鄉鄉民代表,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蔡○德於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下,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下旬某日在李永賢上址住處將其個人身分資料交付與李紫雯,李永賢則將其戶口名簿交付與李紫雯,由李紫雯於103年4月29日持上開資料至西嶼鄉戶政事務所,將蔡○德之戶籍由澎湖縣西嶼鄉○○村000號遷出,並遷入至上址李永賢擔任戶長之戶籍地。

然蔡○德並未實際至上開戶籍地居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西嶼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蔡○德即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選舉西嶼鄉鄉民代表,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蔡○德所犯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72號為緩起訴處分)。

(六)陳福龍於103年11月9日晚上,約同薛○寬在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源品」羊肉爐會面,並以每票1,500元之代價,行求具有投票權之薛○寬及其家屬投票支持許友峰,然薛○寬並未應允之(薛○寬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含人證、物證及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許友峰、陳福龍、張繼佑、李紫雯、張仁瑋、石志耀、陳日信、洪旭寬、李永賢、蔡淑珠(下稱被告許友峰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友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00號【下稱選偵00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74頁)、被告陳福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5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04號卷】第15至25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0號【下稱選他卷】第70至73頁,選偵00號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73頁)、被告張繼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9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28號卷】第18至20頁,選他卷第202至204頁,選偵00號卷第98至100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告張仁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1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13號卷】第35至37頁,選他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73頁)、被告石志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選他卷第37至40、44至46頁,本院卷第73頁)、被告陳日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2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35號卷】第32至35頁,選他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73頁)、被告李紫雯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洪旭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1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40號卷】第5至7頁,選他卷第170至172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被告蔡淑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選他卷第182之1至183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被告李永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340號卷第12至14頁背面,選偵00號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70至76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1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57號卷】第5至7頁,選偵00號卷第75至81頁)、證人薛○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2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28號卷】第5至7頁,選他卷第95至96頁)、證人○許燕(即被告陳福龍之妻)於偵訊中供述(見選他卷第127至128頁)、證人許○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435號卷第36至37頁,選他卷第192至193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許友峰書寫之自白書1紙(見選偵00號卷第58至60頁)、被告張仁瑋、石志耀、陳日信、洪旭寬、同案被告蔡○德之遷移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選舉人名冊各1紙、被告陳福龍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證人薛○寬之LINE通訊內容畫面1紙等件(見警504號卷第80至86,警340號卷第21至22、29頁,警428號卷第44至46頁,選偵00號卷第18至20、87至88頁,選他卷第7至9、11至12、16至17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友峰等10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友峰等10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所定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所謂「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

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

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

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1.核被告許友峰、陳福龍、張繼佑(下稱被告許友峰等3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被告許友峰等3人除交付被告陳日信個人部分之賄款1,500元外,另委請被告陳日信轉交賄款7,500元與具投票權之許○賢及其家屬共計5人(下稱許○賢等5人),惟因被告陳日信尚未轉交賄款或將投票行賄之情轉知許○賢等5人,故被告許友峰等3人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許○賢等5人,此部分即未達著手為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尚屬預備階段,而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

且上開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行為,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故在法律評價上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交付賄賂罪為足,不另論以預備交付賄賂罪,併此敘明。

2.核被告李紫雯、洪旭寬、蔡淑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被告李永賢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之幫助妨害投票正確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3.被告許友峰等3人先後所為行求、交付賄賂之各次行為,均時間密接,且係以相同方法及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主觀上均係基於使被告許友峰當選之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交付賄賂之一罪較為合理。

又被告許友峰、陳福龍、張繼佑、李紫雯所為妨害投票正確既遂及未遂之數次犯行及被告李永賢所為幫助虛偽遷徙戶籍之各次犯行,均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且均係基於使被告許友峰當選之目的而為之,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而密集時間內虛偽遷移選民之戶籍,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於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依接續犯,從一重論以妨害投票正確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許友峰、陳福龍、張繼佑所為上開投票行賄及妨害投票正確之2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

4.被告張仁瑋、石志耀既已虛偽遷徙戶籍,雖嗣後因故未前往投票,而未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此部分行為,均已著手犯罪。

是被告張仁瑋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石志耀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陳日信就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被告陳日信、石志耀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石志耀、陳日信於收受賄款當時,雖尚未取得西嶼鄉第3選區之選舉權,非屬現實之「有投票權之人」,惟斯時乃行賄者著手賄選之實行,待被告石志耀、陳日信設籍滿4個月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賄選在先,受賄者取得投票權在後,而影響上開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部分: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案被告許友峰為期順利當選,推由被告李紫雯、陳福龍、張繼佑尋找選民虛偽遷徙戶籍,並提供賄選資金,由被告陳福龍、張繼佑對外買票行賄,是被告許友峰等3人就前揭投票行賄及妨害投票等犯行;

被告李紫雯就前揭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與許友峰等3人間,各自所實施之行為,俱在原意思聯絡範圍內,其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張仁瑋、石志耀、陳日信、洪旭寬、蔡淑珠、同案被告蔡○德,與被告許友峰、陳福龍、張繼佑、李紫雯就事實欄一之(一)、(二)、(三)、(四)、(五)部分之妨害投票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被告李永賢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友峰於104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行賄犯行;

被告陳福龍迭於103年11月29日警詢及偵訊中、同年12月5日警詢中、104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9日偵訊中均自白犯行;

被告張繼佑於104年2月9日檢察官訊問中自白犯行,此有該3人上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見選偵00號卷第75至81、98至100頁,警504號卷第15至31頁,選他卷第70至73頁,選偵121號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查,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

(一)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及基本方式,透過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

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利益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

而澎湖地區人口數本較都會地區稀少,當選所須票數非高,些微票數之差距即足以左右勝敗結果,且澎湖選民之思想、觀念較為單純,極易因受賄而決定投票對象,買票之有效性甚高,且其買票行為更足以扭曲正確之選舉結果,是於此種環境及人口結構下,賄選買票之情況甚為嚴重,雖經檢警歷來大力查緝,仍未能獲得相當改善,影響民主政治正常運作之嚴重性益甚。

(二)爰審酌被告許友峰身為候選人,不知以正當方法競選,為期當選,竟提供40,000元賄款,夥同被告陳福龍、張繼佑共同向選民行賄,並指示被告陳福龍、張繼佑、李紫雯尋找選民虛偽遷徙戶籍;

被告陳福龍、張繼佑本身並非候選人,竟不思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為許友峰助選,猶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與被告許友峰共同行賄及虛偽遷徙他人戶籍,其等所為嚴重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

且其等係以交付金錢之方式賄選,犯罪手段非低、情節非輕,實不宜輕恕;

又被告許友峰並因而於本次選舉中當選,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甚鉅。

惟念及被告許友峰、陳福龍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

被告張繼佑則於103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素行尚可,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23至24、113至114頁)。

且其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可認均具悔意,又被告陳福龍、張繼佑均未從中獲有利益,兼衡其等預備及實際行賄之人數為3人、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為5人。

又本案係由被告許友峰與被告陳福龍商議虛偽遷徙戶籍及賄選方式後,再由被告陳福龍自行或指示被告張繼佑尋找選民為之,可認被告陳福龍就本案犯罪居於重要地位,參與情節較被告張繼佑為重。

復參酌被告許友峰之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435號卷第1頁);

被告陳福龍之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504號卷第15頁);

被告張繼佑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等於本案中各自分工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投票正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石志耀、陳日信不知尊重民主法治,無視我國法令嚴禁賄選之規定,竟貪圖小利而收受金錢賄賂,虛偽遷徙戶籍以投票支持候選人,其等所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誠屬不該。

參以被告石志耀、陳日信收受之賄款金額分別為1,000元、1,500元;

又被告石志耀並未參與投票,被告陳日信則如期投票支持許友峰,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較鉅。

兼衡被告石志耀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選他卷第7頁);

被告陳日信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435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紫雯、蔡淑珠、李永賢、張仁瑋、洪旭寬不知遵從民主政治運作,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為使許友峰當選,竟由蔡○德、被告洪旭寬、被告張仁瑋以虛報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以取得西嶼鄉第3選區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

且被告李紫雯不知以正當方式為其配偶許友峰助選,竟主動對外洽詢選民虛偽遷徙戶籍,並為蔡○德、被告石志耀等人辦理遷徙戶籍手續,另請託被告蔡淑珠為被告洪旭寬代辦遷籍手續,居中處於主導角色,參與犯罪情節較重。

而被告李永賢明知上情,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戶籍供被告石志耀等人遷入,其等所為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上開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李紫雯、蔡淑珠、洪旭寬、張仁瑋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被告李永賢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則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其等犯罪動機均為支持被告許友峰參選鄉民代表,又除被告張仁瑋因遷徙戶籍收取1,000元報酬外,其餘被告均未從中獲取利益。

兼衡被告李紫雯、蔡淑珠、李永賢、張仁瑋、洪旭寬之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國小畢業、高職畢業、高職肄業、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見警340號卷第1、5、8、12頁,警413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部分:

(一)被告張繼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在卷可考。

被告張繼佑因受被告陳福龍之託,洽詢被告張仁瑋及石志耀虛偽遷徙戶籍,並交付賄款1,000元與石志耀,其親自所為行賄次數僅1次、遷移戶籍人數僅2名,於本案犯行參與程度非重,堪認係礙於人情,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其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可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張繼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然考量被告張繼佑所為行賄犯行,已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為避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

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二)被告許友峰、陳福龍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併予宣告緩刑,惟我國政府長期以來,大力宣導查緝賄選之決心及政策,嚴懲賄選以端正選風、深化民主,已成為全民共識。

被告許友峰身為候選人不知謹守法紀,竟棄國家民主法治之正常發展於不顧,提供賄款資金40,000元,夥同被告陳福龍以每票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對外行賄,並指示被告李紫雯等人洽尋選民虛偽遷徙戶籍,所為嚴重敗壞選風。

而被告陳福龍為期使其友人許友峰順利當選,除自行向選民行賄外,並進而指示被告張繼佑對外行賄,且本案實際及預備行賄之買票數達8人(包含預備向許○賢等5人行賄部分),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為5人,可見其等乃從事具分工及規模性之賄選行為,且均居於本案賄選之關鍵性主導角色,實為敗壞選風之根源,,對於本件地方基層選舉具有相當影響,所為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自應課予相當程度之自由刑,以令其深切自省,並俾徹底端正選風,樹立民主典範,是本院認實不宜就被告許友峰、陳福龍之犯行宣告緩刑。

五、禠奪公權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許友峰等10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分則第6章所定妨害投票罪,其等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期間。

另被告石志耀、陳日信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併執行之。

六、沒收部分:

(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

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7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收受賄賂之對象犯中,被告石志耀、陳日信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經本院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其等所收受之個人賄賂款項各1,000元、1,500元部分,自應於被告石志耀、陳日信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陳日信代其舅父許○賢及其家屬收受之7,500元賄款,非為自己所收受,因被告陳日信尚未轉知並交付該筆賄款,該7,500元即屬被告許友峰等3人預備行賄之賄款,是被告許友峰交付與被告陳福龍,然尚未使用之賄款金額共計37,500元(即40,000元-交付被告石志耀之1,000元賄款-交付被告陳日信之個人賄款1,500元=37,500元),係預備用以行賄,惟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賄款,雖未據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許友峰、陳福龍、張繼佑所犯投票行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為免就共同正犯各別均諭知沒收,導致重複執行,應為連帶沒收之宣告。

(二)至扣案之被告許友峰所有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廠牌分別為HTC、TOUCH),與本案犯罪事實尚乏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日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被告陳福龍佯稱:許○賢等5人均有西嶼鄉第3選區之投票權,伊可代其等收受並轉交賄款等語,致被告陳福龍陷於錯誤,因而以每票1,500元之對價,交付被告陳日信賄款共計9,000元(含被告陳日信個人之賄款1,500元),請託被告陳日信及許○賢等5人投票支持被告許友峰,致被告陳福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嗣因被告許友峰前往許○賢住處拜票時,始發覺被告陳日信並未轉知上情或轉交賄款與許○賢等5人,因認被告陳日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日信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福龍、許友峰之供述及該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日信固承認有向被告陳福龍收受9,000元賄款,且未轉交部分賄款與許○賢等5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陳福龍約定共同前往許○賢住處交付賄款,然被告陳福龍遲未協同前往,伊於選舉當日欲退還部分賄款,被告陳福龍則表示無須退還等語。

經查,同案被告陳福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供稱其交付陳日信9,000元,作為陳日信及許○賢等5人行賄之對價等語。

然據被告陳福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陳日信有約定協同請託許○賢投票支持許友峰,嗣因伊不願再為許友峰行賄,故未與陳日信共同請託許○賢。

陳日信有表示願退還多餘賄款,但伊認為既然拜託友人幫忙,就額外多給與陳日信利益,伊不認為陳日信詐騙賄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足認被告陳日信收取被告陳福龍交付之9,000元現金時,確係基於轉交許○賢等5人之意思為之,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事實若構成犯罪,與被告陳日信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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