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選訴,7,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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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蔡金美係民國103年度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第1選區(馬公市
  4. 二、嗣王瑞勝於103年11月13日至15日間,陸續將選民名單交付
  5. (一)蔡金美先將王瑞勝抄錄之選民名單交付與歐俊杰,指示歐俊
  6. (二)郭元勳、張世棟於103年11月24日晚間前往蔡金美之上址競
  7. (三)王瑞勝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一定行
  8. 三、歐俊賢為使蔡金美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
  9. 四、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 理由
  11. 壹、證據能力部分: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4.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15. (二)事實欄三、部分:
  16.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金美、王瑞勝、鄭正彥、
  17. 二、論罪部分:
  18. (一)核被告蔡金美、鄭正彥、歐俊杰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
  19. (二)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20.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21. 三、減刑規定之適用:
  22. (一)查被告蔡金美、鄭正彥、王瑞勝、歐俊杰均於偵查中自白行
  23. (二)又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
  24. 四、量刑部分:
  25. (一)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及基本方式,透過選民評
  26. (二)爰審酌被告蔡金美身為候選人,不知謹守法紀,以正當方法
  27. (三)被告歐俊賢非候選人,與蔡金美並無親友情誼關係,因受託
  28. (四)被告呂春美不知遵重民主法治,無視我國法令嚴禁賄選之規
  29. 五、緩刑宣告:
  30. 六、沒收部分:
  31. (一)收受賄賂之對向犯中,同案被告賴金惠、郭元勳、張世棟所
  32. (二)同案被告賴金惠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代其家屬收受之3,75
  33. (三)被告歐俊賢約定將交付與證人薛○良之賄款8,000元,屬用
  34. (四)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項之罪者,所收受之
  35.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36.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瑞勝於103年11月9日15時許,協同
  37.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38.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金美、王瑞勝涉犯上揭被訴犯行,無非係
  39. (四)經查,被告王瑞勝於偵訊中固供稱:蔡金美表示其若當選縣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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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美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王瑞勝
呂春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歐俊杰
鄭正彥
歐俊賢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2、71、80、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與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連帶沒收。

王瑞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與蔡金美、鄭正彥、歐俊杰連帶沒收;

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鄭正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與蔡金美、王瑞勝、歐俊杰連帶沒收。

歐俊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與蔡金美、王瑞勝、鄭正彥連帶沒收。

歐俊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期約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呂春美幫助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蔡金美係民國103年度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第1選區(馬公市)候選人,緣蔡金美於103年9月初登記參選縣議員後,因評估其欠缺眷村及馬公市西衛里等區域之票源,遂經其子呂○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義子歐俊杰之介紹,請託在臺灣工作之王瑞勝返回澎湖協助競選。

嗣王瑞勝於同年11月7日返回澎湖後,蔡金美即於翌(8)日22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巷0號之7之競選總部,向王瑞勝表示可為其親友及所尋找之選民代訂機位,而委請王瑞勝向具有投票權之在臺選民拜票。

惟王瑞勝主觀上認為依澎湖歷次選舉陋習,蔡金美若表明可代訂機位,意即表示將代為支付機票費用,王瑞勝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提供免費機票或給付機票費用為代價,請託具投票權之友人歐美玲、郭元勳、張世棟、賴金惠及其等親友投票支持蔡金美,並請其等將選民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抄寫在紙條交付與王瑞勝,再由王瑞勝轉交與蔡金美代購機位或請領機票費用,歐美玲、郭元勳、張世棟、賴金惠即均基於投票期約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歐美玲並未取得賄款,其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嗣王瑞勝於103年11月13日至15日間,陸續將選民名單交付與蔡金美後,因王瑞勝曾向其尋求支持之選民表示候選人蔡金美可代訂或代付機票費用,且因澎湖民間於歷屆選舉均有賄選傳聞,多數選民主觀上認為若候選人或其椿腳對外表示可代訂機位,即包含事前代購機票或事後支付機票費用等交付不正利益或賄賂之意思。

惟迄至103年11月中旬,王瑞勝或蔡金美均未向歐美玲、郭元勳、張世棟、賴金惠等人及其他選民表明是否已訂購機票,歐美玲、郭元勳、張世棟、賴金惠等人即多次前往其等與王瑞勝經常聚會之澎湖縣馬公市光復里○○路00號由鄭正彥所經營之「澎○香香鋪」,向王瑞勝表達其等及其他選民之不滿,王瑞勝因無法承受來自親友及選民批評之壓力下,多次透過歐俊杰或親自向蔡金美轉達選民希望支付機票費用之訴求。

蔡金美為安撫選民情緒,避免選民於選舉投票日即將屆至前,在外散布不利言語致其落選,竟與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述犯行:

(一)蔡金美先將王瑞勝抄錄之選民名單交付與歐俊杰,指示歐俊杰於103年11月16日或17日晚間12時許,會同王瑞勝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樂○卡拉OK店」核對選民名單,由王瑞勝標註需優先訂購機票之選民及其等搭機返回澎湖之日期及時間後,由歐俊杰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將上開選民名單交還蔡金美。

蔡金美再於同(18)日上午前往上址「澎○香香鋪」,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與鄭正彥,委託鄭正彥代表其出面安撫選民情緒及交付賄款。

鄭正彥旋於同(18)日12時30分許,通知王瑞勝聯繫選民前來「澎○香香鋪」領款,並與王瑞勝共同交付4,000元之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秝」之成年女子,要求其投票支持蔡金美;

另將所餘現金9,000元交付與王瑞勝。

王瑞勝隨即相約賴金惠於同(18)日12時4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0巷00號之「瑞○大飯店」前廣場會面,並交付5,000元之賄款與賴金惠,請託賴金惠及其子吳○浩、前夫吳○凖及前婆婆吳林○葉返回澎湖投票支持蔡金美,然賴金惠並未將上情轉知吳○浩、吳○凖、吳林○葉或轉交賄款(吳○浩、吳○凖、吳林○葉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賴金惠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王瑞勝復返回「澎○香香鋪」,交付5,000元與郭元勳,委託郭元勳轉交與其請託返澎協助蔡金美競選之歐俊賢,作為助選之報酬。

(二)郭元勳、張世棟於103年11月24日晚間前往蔡金美之上址競選總部,表達因未受通知代購機票所生不滿情緒,蔡金美遂於翌(25)日上午某時前往上址「澎○香香鋪」,交付30,000元之賄款與鄭正彥,指示鄭正彥交付與郭元勳及張世棟。

經鄭正彥與郭元勳聯繫後,郭元勳即前往「澎○香香鋪」對面之人行道,由鄭正彥交付18,000元之賄款與郭元勳;

鄭正彥又於同(25)日之不詳時間,在上址「澎○香香鋪」對面之空屋,交付12,000元之賄款與張世棟,郭元勳、張世棟均收受並應允投票支持蔡金美(郭元勳、張世棟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王瑞勝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委託蔡金美代購不知情之母親許○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臺中往返澎湖之機票,蔡金美遂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向「和○旅行社」訂購許○欉於同年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自臺中往返澎湖之遠東航空公司來回機票各1紙,並將購票證明持至「澎○香香鋪」交付與鄭正彥,指示鄭正彥轉交王瑞勝。

鄭正彥遂委請不知情之「澎○香香鋪」合夥人呂○文於同(20)日下午1時許,前往王瑞勝位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號2樓之住處,將許○欉之購票證明交付與亦知悉上情之呂春美(即王瑞勝之配偶)。

呂春美即基於幫助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執上開購票證明,並轉知王瑞勝已訂購機票,且轉告許○欉已訂購來回機票,僅需至機場劃位搭機即可。

嗣許○欉於103年11月27日9時許即搭乘上開預購班機返回澎湖。

三、歐俊賢為使蔡金美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11日或12日之不詳時間,前往其友人薛○良(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18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澎湖縣馬公市○○里○○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請託薛○良及其家屬共8人投票支持蔡金美,薛○良即應允之,並持其全戶戶口名簿供歐俊賢拍照以便抄錄選民名單。

歐俊賢並與薛○良約定數日後即會交付8,000元之賄款,而以上開期約賄賂之方式,與薛○良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無證據證明蔡金美有共犯關係)。

四、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含人證、物證及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蔡金美、王瑞勝、歐俊杰、鄭正彥、呂春美、歐俊賢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120至121、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王瑞勝對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被告蔡金美、鄭正彥、歐俊杰對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被告呂春美就事實欄二、(三)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且與同案被告歐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選他字第00號卷【下稱選他卷】第51至57、66至68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選偵字第00號卷【下稱選偵卷】第131至136頁)、同案被告賴金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見選他卷第123至125、133至136頁)、同案被告郭元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見選他卷第287至289頁,選偵卷第104至110、147至152、210至213頁)、同案被告張世棟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見選他卷第290至292頁,選偵卷第104至110、155至159、215至217頁)、證人呂○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選他卷第177至183頁,選他卷第185至189頁)、證人許○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0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94號卷】第54至56頁,選偵卷第131至136頁)、證人呂○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選他卷第97至101、105至107頁)等內容均相符,並有歐美玲、賴金惠、吳○浩、吳○凖、吳林○葉、郭元勳、張世棟、王瑞勝及薛○良之第18屆縣議員第1選區選舉人名冊1份(見本院卷【二】第8至14頁)、證人許○欉之機票訂位記錄1紙及電子機票收據2紙(見選偵卷第137、139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同案被告郭元勳所提出收受之賄款18,000元、同案被告張世棟所提出收受之賄款1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金美、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歐俊賢對事實欄三、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薛○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卷第238至240頁),復有被告歐俊賢與薛○良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見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33號卷第21至25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歐俊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金美、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呂春美、歐俊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蔡金美、鄭正彥、歐俊杰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被告王瑞勝就事實欄一及二、(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王瑞勝所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王瑞勝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

被告呂春美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之幫助收受不正利益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同案被告賴金惠除收受個人賄款1,250元(無證據證明各人賄款數額為何,故平均計算,5,000元÷4人=1,250元)外,另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代吳○浩、吳○凖及吳林○葉收受賄款,惟尚未轉交賄款或將投票行賄之情轉知該3人,因上開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該3人,此部分即未達著手為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尚屬預備階段,而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

被告歐俊賢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

(二)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被告蔡金美、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所為預備、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數次行為,均時間密接,且係以相類或相同方法及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主觀上均係基於使蔡金美當選之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被告王瑞勝所為投票行賄及收受不正利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由被告蔡金美提供賄選資金,由被告王瑞勝及鄭正彥對外行賄,由被告歐俊杰居中協調及核對行賄之選民名單,是被告蔡金美、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就事實欄二、部分之行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刑規定之適用: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蔡金美、鄭正彥、王瑞勝、歐俊杰均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此有被告蔡金美之偵訊筆錄、被告鄭正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95至201、211至213頁)、被告王瑞勝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選偵卷第47至51、87至92、104至110、131至136、256至264、267至275頁)、被告歐俊杰之偵訊筆錄(見選偵卷第211至212頁)在卷可查,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但如檢察官未就特定犯行訊問,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就特定犯行訊問,即行起訴之狀況。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應有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歐俊賢於103年11月28日警詢及103年11月29日偵訊中,均僅受訊問有無為被告蔡金美助選乙事,就其有無向薛○良行賄乙情則絲毫未提及,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見選他卷第263至265、278至281頁)在卷可參。

嗣被告於104年6月9日本院訊問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依上開說明,應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適用,得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

(一)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及基本方式,透過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

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利益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

而澎湖地區人口數本較都會地區稀少,當選所須票數非高,些微票數之差距即足以左右勝敗結果,且澎湖選民思想、觀念較為單純,極易因受賄而決定投票對象,買票之有效性甚高,且其買票行為更足以扭曲正確之選舉結果,是於此種環境及人口結構下,賄選買票之情況甚為嚴重,雖經檢警歷來大力查緝,仍未能獲得相當改善,影響民主政治正常運作之嚴重性益甚。

(二)爰審酌被告蔡金美身為候選人,不知謹守法紀,以正當方法競選,竟提供共計39,000元之賄款(不包含欲交付與被告歐俊賢協助競選之報酬5,000元),夥同被告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共同向選民行賄,所為實已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公正性,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

又蔡金美參選之職為澎湖縣縣議員,地區規模非小,然其於本次選舉中並未當選,較之因賄選行為而當選者,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較低。

且念及被告蔡金美參選起初並無行賄計畫,係嗣後遭受選民壓力而為之,其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可認具有悔意。

被告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並非候選人,僅為人情之故,而為蔡金美對外行賄,並未從中獲任何取金錢或利益。

又本案係起因於被告王瑞勝誤解候選人蔡金美之意,先自行對外行賄,進而參與共同行賄之犯行,可認被告王瑞勝係居於首謀之主要地位,且其本身亦收受被告蔡金美交付之不正利益,參與犯罪程度較重。

被告鄭正彥則聽從被告蔡金美指示交付賄款,而被告歐俊杰僅居中介紹,並協助核對行賄之選民名單,參與情節較屬輕微。

暨考量上開被告直接行賄對象為 6或7人(即以現金行賄歐美玲、賴金惠、郭元勳、張世棟、薛○良、綽號「阿秝」之女子等人;

交付代購免費機票之不正利益與王瑞勝),兼衡被告蔡金美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選他卷第159頁);

被告王瑞勝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選他卷第71頁);

被告鄭正彥現已高齡76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選偵卷第55頁);

被告歐俊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選他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瑞勝所犯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蔡金美、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被告王瑞勝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屬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應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期間。

(三)被告歐俊賢非候選人,與蔡金美並無親友情誼關係,因受託友人郭元勳所託為蔡金美助選,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助選,猶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竟自行以期約金錢賄賂之手段對外行賄,所為嚴重敗壞選風,害及我國民主法治之正常運作。

惟念及其期約賄賂之對象僅1人,且未進而交付賄款,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歐俊賢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選他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四)被告呂春美不知遵重民主法治,無視我國法令嚴禁賄選之規定,竟貪圖小利而幫助王瑞勝收受不正利益,所為已妨害選舉之公正性。

惟被告呂春美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且僅幫助收執訂票紀錄及轉知該情,參與犯罪情節輕微。

兼衡被告呂春美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見選他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年。

五、緩刑宣告:被告蔡金美、王瑞勝、歐俊杰、呂春美、歐俊賢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鄭正彥前於7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7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49、51至52、54至55、57至60、62、64至65頁)在卷可考。

被告蔡金美初無賄選計畫,因無法承受選民壓力,而與被告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等人共同交付賄款,被告歐俊賢則係自行向1人期約賄賂,而被告呂春美僅幫助其配偶王瑞勝收受不正利益,堪認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蔡金美、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呂春美、歐俊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均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蔡金美、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歐俊賢所為行賄犯行,已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為避免其等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蔡金美、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歐俊賢應各向公庫支付50萬元、30萬元、20萬元、5萬元、15萬元;

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六、沒收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7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收受賄賂之對向犯中,同案被告賴金惠、郭元勳、張世棟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因另由本院審結,扣案被告郭元勳、張世棟所收受之個人賄款18,000、12,000元及未扣案被告賴金惠所收受之個人賄款1,250元,均應於其個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同案被告賴金惠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代其家屬收受之3,750元賄款,非為自己所收受,因賴金惠尚未轉知並交付該筆賄款,該3,750元屬預備行賄之賄款,仍應在被告蔡金美、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下稱被告蔡金美等4人)之共同行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蔡金美等4人共同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秝」之女子行賄之4,000元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查得該人真實身份,而未對之提起公訴,自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4,000元賄款即應於被告蔡金美等4人所犯共同行賄之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三)被告歐俊賢約定將交付與證人薛○良之賄款8,000元,屬用以期約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及追徵價額者,係以所收受之「賄賂」為限,至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王瑞勝所收受免費搭乘雙程機票之不正利益,依法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瑞勝於103年11月9日15時許,協同被告蔡金美前往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00號之神壇「靈○堂」,介紹該神壇之創辦人即被告張世棟及負責處理神壇事務之被告郭元勳與被告蔡金美認識。

被告郭元勳、張世棟向被告蔡金美提及靈○堂於103年1月間遭祝融肆虐,亟需資金重新整建,並需將送至臺灣修護完成之神像恭請回澎。

被告蔡金美與王瑞勝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向被告郭元勳、張世棟表示,若其等及其家屬、信徒能投票支持被告蔡金美以當選縣議員,被告蔡金美可出資40萬元,以處理廟宇重建及迎神等事項,並獲郭元勳、張世棟之允諾,而以上開方式向郭元勳、張世棟期約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蔡金美、王瑞勝係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被告郭元勳、張世棟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之證據而言。

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金美、王瑞勝涉犯上揭被訴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瑞勝之自白、同案被告郭元勳、張世棟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蔡金美堅詞否認涉有上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張世棟及郭元勳雖提出希望伊當選後捐款40萬元,以修繕靈○堂,然伊並未應允個人出資40萬元,僅同意將協助募款等語。

(四)經查,被告王瑞勝於偵訊中固供稱:蔡金美表示其若當選縣議員,將協助修建靈○堂,且出資40萬元幫忙將靈○堂在臺修護之神像迎回澎湖等語(見選偵卷第48至49頁)。

惟據被告郭元勳於偵訊中供稱:蔡金美曾稱倘若其當選縣議員,才有辦法協助湊錢迎請神像返澎等語(見選偵卷第105頁)。

被告張世棟於偵訊中則供稱:蔡金美係與他人在靈○堂外談論處理靈○堂整修乙事,當時伊在堂內燒金紙,並未聽聞其等談論內容,嗣後亦無他人向伊提及此事。

靈○堂前已修繕完畢,伊僅事後聽郭元勳轉述蔡金美當選後將贊助靈○堂迎請神像等語(見選偵卷第106至107頁)。

則被告王瑞勝、郭元勳、張世棟就被告蔡金美有無具體表示,以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為代價,期約被告郭元勳、張世棟投票支持之,所述即有不符,實難僅憑被告王瑞勝之自白,遽認其與被告蔡金美有共同為此部分行賄犯行。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金美、王瑞勝、郭元勳、張世棟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認定之上開犯行,自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蔡金美、王瑞勝上開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及被告郭元勳、張世棟所為投票受賄犯行,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蔡金美、王瑞勝此部分行賄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同案被告郭元勳、張世棟此部分投票受賄犯嫌,於本院另行審結之判決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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