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醫訴,1,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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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在澎湖縣西嶼鄉○○村0號之3其住處前方之舊宅,設置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牙醫診療台及診療藥械,擅自為許○女、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病患,從事拔牙、開立藥品、裝製假牙及牙冠等醫療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會同澎湖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4年6月17日9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正欲對許○女施打麻醉藥劑,以拔除左側下臼齒,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楊○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0頁)等情節均相符,且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事現場照片24幀(見警卷第6至8、13至19、23至31頁,偵卷第9至1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集合犯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69號、102年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1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具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牙科醫療業務,嚴重影響醫療制度之安全管理,且害及病患享有正確醫療資源之權利,對患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不合理之危害風險,且其執業期間長達5年,時間非短,自承曾為百餘人進行診治(見偵卷第13頁),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利之程度、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自陳尚有雙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稽,素行尚端,雖其所為非是,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法而有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情,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使被告之不當獲利能為國家、社會所用,並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警惕之雙效。

如被告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五、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明文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自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器械,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在案(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偵卷第13頁),均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具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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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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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牙醫診療台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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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起子           │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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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鉗子           │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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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探針           │ 1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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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夾子           │ 1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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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口鏡           │ 1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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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注射器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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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銀粉混合器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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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鹵素燈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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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醫療用螺絲     │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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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麻醉藥         │ 8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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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針頭           │ 6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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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診療盒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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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藥品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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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手機           │ 1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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