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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姚曉玲
被 告 柯錦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㈡陳述:依據原告所提錄音檔及被告柯錦裕於本院刑事庭當庭承認未出資或有出資也不足420 萬元,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柯錦裕被訴背信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104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宣示判決在案。
原告所提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 號刑事訴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104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40分)後之104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10分方向本院具狀提起,此有本院第二法庭3 月19日錄音資料查詢表、收發室收狀戳記及其上註記時間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頁、第 6頁),顯見原告係於104年3月19日中午12時10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起訴狀在卷可查,其既係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
至若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告訴人如亦不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另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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