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5,聲,34,2016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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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邱美惠
上列證人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美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參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邱美惠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下午3時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到場,為105年度偵字第232號妨害自由案件作證,乃於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未以書面或言詞之方式請假,嗣於同年月17日始以電話聯繫澎湖地檢署書記官,佯稱其當時在臺灣,未收到傳票故不知要出庭,經澎湖地檢署書記官告知應提出有合理不到場之書面資料,惟其僅提出聲請狀,並再度佯稱因不在家,公公代收未通知致無法按時出庭,未能提出機票或其他證明資料佐證其有離開澎湖前往臺灣之事實,嗣於同年月25日經警拘提至澎湖地檢署,始坦承其當時在澎湖,未前往臺灣,故無從提出搭機紀錄,堪認證人明知傳票已合法送達,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以不實之理由欲脫免刑罰,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依證人邱美惠之戶籍地即澎湖縣馬公市○○路00巷00號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5年6月14日下午3時到庭接受訊問,寄送之傳票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已將文書於105年6月13日交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邱美惠之公公董長助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發生送達之效力。

惟證人邱美惠之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等情,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澎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7頁)。

復據證人邱美惠於105年6月25日經警拘提到案時自承伊當時人在澎湖,沒有去臺灣(見本院卷第13頁)。

是得認該證人邱美惠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邱美惠裁定科以如主文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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