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趙乙澤、高宥舜、洪○偉(民國88年6月生,行為時為14歲
- 二、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
- 三、案經陳○○、張○○、葉○○、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高宥舜、趙乙澤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 四、被告趙乙澤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
- 五、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陳○○、
- 七、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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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舜
趙乙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7、8、9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舜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鐵撬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鐵撬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乙澤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鐵撬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1、23、27、30、33、34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鐵撬壹支、附表一編號9、11、23、27、30、33、34備註欄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乙澤、高宥舜、洪○偉(民國88年6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俞○葳(88年6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於下列之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㈠趙乙澤、高宥舜、洪○偉(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偉購置頭套、手套,趙乙澤購置鐵橇等工具後,再於105年5月11日凌晨3時24分許,由高宥舜向不知情之高○○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搭載趙乙澤、洪○偉,而洪○偉並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橇1支,前往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旁之陳○○所經營之「○○○檳榔攤」,趁該檳榔攤於夜間無人看管之際,由趙乙澤待在車上把風,洪○偉則以鐵橇擊毀檳榔攤大門之玻璃,同時毀損黏貼於玻璃門上之原住民族圖騰(玻璃門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原住民圖騰價值4,500元)後,洪○偉即伸手入內將門打開,使其與高宥舜2人得以進入檳榔攤內,並於其內竊得10元、5元,及1元硬幣一批(共計約2,200元)。
嗣高宥舜、洪○偉走出該檳榔攤後,再由高宥舜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該檳榔攤,得手之現金則由3人朋分並花用殆盡。
㈡趙乙澤、高宥舜、洪○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3日凌晨2時25分許,由趙乙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宥舜、洪○偉前往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之張秋松所經營之「○○○檳榔攤」,並趁該檳榔攤於夜間無人看管之際,推由趙乙澤在外把風,而由洪○偉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之鐵橇1隻欲作為破壞防盜設備之工具,惟嗣後僅以徒手破壞防盜窗戶之鋁條後(防盜窗價值5,000元),由高宥舜、洪○偉2人進入該檳榔攤內,並於其內竊得5元、10元硬幣一批(共計約600元)、香菸一批(約100包)及置放香菸紙盒3個、檳榔3大盒(價值約4,300元)後,再由趙乙澤駕駛前開車輛離開該檳榔攤,得手之物品則由3人朋分(其中香菸13包、置放香菸紙盒3個業經警方執行搜索扣押後,由張○○領回)。
㈢趙乙澤、高宥舜、俞○葳(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8日晚上7、8時許,由趙乙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0號之葉○○、許○○住處。
由趙乙澤在外把風,高宥舜則利用其之前住在該住處時所取得之鐵捲門電子鎖打開鐵捲門後,與俞○葳2人進入該住處,並於1、2樓搜刮財物,竊得現金一批(約20,888元),以及Zdoli牌保險箱1個(內有鑽石、翡翠、珠寶、黃金等貴重物品一批,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價值約200萬元)。
其2人得手後即步出該住處,並將上開竊得之現金、保險箱等物放置在趙乙澤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旋由趙乙澤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該處。
嗣3人將保險箱載往馬公市○○里廢棄之○○營區後,再持竊得上開財物後方購買之鐵橇破壞保險箱,並於成功打開保險箱後,由趙乙澤取走箱內之鑽石、翡翠、珠寶、黃金、手錶等貴重物品及現金,及同時交付現金6,000元與高宥舜、俞○葳(其中部分珠寶及現金業經警方執行搜索扣押後,由許○○領回,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二、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張○○、葉○○、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宥舜、趙乙澤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05010217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170警卷】第1至5、36至37頁、馬警分偵字第105010252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521警卷】第1至14頁、澎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9號偵查卷宗【下稱119他卷】第47至56、82至84、104至109、117至119頁頁、本院卷第21至25、58頁反面、95頁),核與證人洪○偉、俞○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70警卷第10至17頁、521警卷第15至20、48至50頁、119他卷第47至56頁)、證人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70警卷第32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張○○、葉○○及許○○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170警卷第18至23、28至31頁、521警卷第21至24、30至36、41至42、澎湖地檢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14至15、29至30頁、119他卷第92至94頁)相符,復有○○○檳榔攤現場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9張、監視錄影機畫面翻拍照片27張、○○○檳榔攤現場蒐證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面12張、告訴人葉○○、許○○石泉里185之13號住處現場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17張、馬公分局105年5月19日、5月30日、6月13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暫代保管單、證物領據、告訴人許○○提出之估價單據(見107警卷第40至50、53至97頁、521警卷第55至59、65至85頁、119他卷第80、110至113頁、本院卷第79頁)等件附卷可佐,並有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可證。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
再者,倘行為人係僱用吊車將整個檳榔攤或貨櫃屋連同其內所有財物均竊走,亦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但如行為人僅破壞檳榔攤或貨櫃屋之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而進入竊盜其內財物,其行為之犯罪內涵及情節較前者輕,反成立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㈡所犯,係竊取「○○○檳榔攤」、「○○○檳榔攤」內之財物,而上開檳榔攤均係以鐵皮搭建,無人居住其內等情,有卷附之檳榔攤照片、告訴人陳○○及張○○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可憑(見170警卷第19、25至26、59、63頁),堪認上開檳榔攤均非住宅或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上開說明,本件安全設備遭破壞與否,均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罪嫌,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㈠㈡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橇1支,係屬鐵製材質,並可供其等破壞玻璃等物,應認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3人以上,且均為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被告2人及洪○偉於事實欄一㈠㈡行竊時;
被告2人及俞○葳於事實欄一㈢行竊時均有至現場,或為把風或為入內行竊或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前往並協同載運所竊得之物離去,自屬竊盜既遂且符合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於事實欄一㈠㈡與洪○偉間、於事實欄一㈢與俞○葳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
其等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竊盜行為,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各別,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有區隔,各次行為具獨立性,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趙乙澤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竊盜行為,所犯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趙乙澤為76年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洪○偉、俞○葳均為88年6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521警卷第124至125頁、170警卷第105頁),且查被告趙乙澤於警詢時供陳:高宥舜、洪○偉跟我是朋友關係,俞○葳是高宥舜朋友等語(見521警卷第7頁),另參以被告趙乙澤有於本案行為前歷經謀議、聯繫等事實,則其對於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一節,自無法諉為不知,是就其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五、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趙乙澤之辯護人雖稱:被告自警詢已坦承犯行,且業已達成民事和解,衡諸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刑法第57條(按應係指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並請分別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
惟查,被告趙乙澤甫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且又係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不僅敗壞社會風氣,更影響少年之健全身心發展,實無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本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陳○○、張○○、葉○○、許○○等人未及看管財物之際,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他人住居安全及危害社會治安,致被害人陳○○等人受有損害。
又被告趙乙澤素行不佳,於賭博案件甫執行完畢後,竟再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業已返還被害人之部分財物,並已與被害人張○○、葉○○、許○○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張○○之損失完畢(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暨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情節、行為分擔之態樣、及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業經修正及增訂,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同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㈠被告2人所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均係屬於本案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其中就事實欄一㈠之不法所得2,200元,被告2人雖均坦承有分到部分財物,惟均無法明確記憶實際分得之數額,因之估認被告2人每人分得之數額為3分之1即733元(小數點以下捨棄),且上開不法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上開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事實欄一㈡之不法所得,業經被告2人賠償被害人張○○完畢(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爰毋庸宣告沒收;
就事實欄一㈢之不法所得,如附表一編號9、11、23、27、30、33、34備註欄所示之物,係由被告高宥舜取走等情,業據高宥舜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高宥舜上開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20、21之頭套(黑色)2件、白色棉質手套2雙為洪○偉所有並供犯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用,業據洪○偉於警詢供承明確(見170警卷第13頁);
未扣案鐵撬1把係被告高宥舜所購置,且供犯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亦據被告高宥舜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而就未扣案部分,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復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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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翡翠女戒 │只 │1 │7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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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翡翠男戒 │只 │1 │5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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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圓玉珮項鍊 │條 │1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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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Dior手鍊 │條 │1 │1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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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翡翠片 │個 │1 │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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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鑽石項鍊 │條 │3 │2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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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三角翡翠項鍊 │條 │1 │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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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黃金男項鍊 │條 │1 │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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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冰種玉珮項鍊 │條 │5 │130,000元 │1條未尋獲( │
│ │ │ │ │ │30,000元) │
│ │ │ │ │ │本院卷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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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冰種男戒 │只 │1 │1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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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真愛密碼的黃金飾│條 │1 │50,000元 │尚未尋獲 │
│ │片 │ │ │ │本院卷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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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男翡翠戒指 │只 │1 │4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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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冰種玉鐲 │只 │1 │2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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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珍珠項鍊及耳環 │組 │1 │8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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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紫寶項鍊 │條 │1 │1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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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葡萄石紅寶項鍊 │條 │1 │3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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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紅寶石項鍊 │條 │1 │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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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卡地亞對戒 │只 │2 │2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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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鑽石戒指 │只 │2 │128,000元 │ │
├───┼────────┼───┼───┼────────┼───────┤
│20 │黃寶石男戒 │只 │1 │1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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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鑽石男戒 │只 │1 │85,000元 │ │
├───┼────────┼───┼───┼────────┼───────┤
│22 │錢袋玉佩翠玉鍊 │只 │1 │25,000元 │ │
├───┼────────┼───┼───┼────────┼───────┤
│23 │男翡翠項鍊 │只 │1 │65,000元 │尚未尋獲 │
│ │ │ │ │ │本院卷第79頁 │
├───┼────────┼───┼───┼────────┼───────┤
│24 │小孩滿月金 │組 │3 │6,000元 │ │
├───┼────────┼───┼───┼────────┼───────┤
│25 │冰滴翡翠項鍊 │只 │1 │62,000元 │ │
├───┼────────┼───┼───┼────────┼───────┤
│26 │黃金戒指 │只 │6(起 │150,000元 │ │
│ │ │ │訴書誤│ │ │
│ │ │ │載為7 │ │ │
│ │ │ │) │ │ │
├───┼────────┼───┼───┼────────┼───────┤
│27 │黃金項鍊 │條 │6 │不詳 │2條尚未尋獲( │
│ │ │ │ │ │60,000元) │
│ │ │ │ │ │本院卷第79頁 │
├───┼────────┼───┼───┼────────┼───────┤
│28 │水晶佛項鍊 │條 │1 │8,000元 │ │
├───┼────────┼───┼───┼────────┼───────┤
│29 │銀手環 │只 │2 │3,000元 │ │
├───┼────────┼───┼───┼────────┼───────┤
│30 │珍珠 │顆 │1 │5,000元 │尚未尋獲 │
│ │ │ │ │ │本院卷第79頁 │
├───┼────────┼───┼───┼────────┼───────┤
│31 │藍寶石鍊及戒指 │只 │1 │180,000元 │ │
├───┼────────┼───┼───┼────────┼───────┤
│32 │美樂珠 │顆 │1 │100,000元 │ │
├───┼────────┼───┼───┼────────┼───────┤
│33 │金別針 │只 │1 │40,000元 │尚未尋獲 │
│ │ │ │ │ │本院卷第79頁 │
├───┼────────┼───┼───┼────────┼───────┤
│34 │紅包(現金) │包 │31 │20,888元 │16,888元紅包1 │
│ │ │ │ │ │包;200元紅包 │
│ │ │ │ │ │20包 │
│ │ │ │ │ │尚未尋獲 │
├───┼────────┼───┼───┼────────┼───────┤
│35 │冰種圓筒項鍊 │條 │1 │20,000元 │ │
├───┼────────┼───┼───┼────────┼───────┤
│36 │冰種圓玉 │個 │1 │10,000元 │ │
├───┼────────┼───┼───┼────────┼───────┤
│37 │白玉鐲 │個 │1 │不詳 │ │
├───┼────────┼───┼───┼────────┼───────┤
│38 │T鑽養珠項鍊 │條 │1 │20,000元 │ │
├───┼────────┼───┼───┼────────┼───────┤
│39 │現金 │批 │1 │10,523元 │有百元鈔票、硬│
│ │ │ │ │ │幣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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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扣押物品名稱 │搜扣地點 │備註 │
│ │ │ │ │
├─┼──────────┼────────┼───────────┤
│1 │HOLLISTER牌深藍色上 │澎湖縣馬公市○○│170號警卷第43頁 │
│ │衣1件 │里00-00號3樓 │ │
├─┼──────────┼────────┼───────────┤
│2 │EDWIN牌牛仔褲1件 │同上 │同上 │
├─┼──────────┼────────┼───────────┤
│3 │LACOSTE牌咖啡色休閒 │同上 │同上 │
│ │鞋1雙 │ │ │
├─┼──────────┼────────┼───────────┤
│4 │白大衛牌香菸5包 │同上 │170警卷第43、50頁 │
│ │ │ │業由張○○領回 │
├─┼──────────┼────────┼───────────┤
│5 │黑大衛牌香菸4包 │同上 │170警卷第43、50頁 │
│ │ │ │業由張○○領回 │
├─┼──────────┼────────┼───────────┤
│6 │藍摩爾Winston4包 │同上 │170警卷第43、50頁 │
│ │ │ │業由張○○領回 │
├─┼──────────┼────────┼───────────┤
│7 │鐵撬(長45公分)1支 │澎湖縣馬公市西文│521號警卷第58頁 │
│ │ │里112之18號 │ │
├─┼──────────┼────────┼───────────┤
│8 │尖頭起子(長32公分)│同上 │同上 │
│ │1支 │ │ │
├─┼──────────┼────────┼───────────┤
│9 │斷裂榔頭(11公分)1 │同上 │同上 │
│ │個 │ │ │
├─┼──────────┼────────┼───────────┤
│10│保險箱(損壞)1只 │澎湖縣湖西鄉中西│521警卷第68頁、119他卷│
│ │ │村33號前海域 │第80頁 │
│ │ │ │業由許○○領回 │
├─┼──────────┼────────┼───────────┤
│11│美樂珠1顆 │同上 │同上 │
├─┼──────────┼────────┼───────────┤
│12│三角翡翠1個 │同上 │同上 │
├─┼──────────┼────────┼───────────┤
│13│Zdoli牌保險箱內隔層 │澎湖縣馬公市○○│119他卷第112頁 │
│ │鐵片1片 │里○廢棄營區前廣│ │
│ │ │場樹欉內 │ │
├─┼──────────┼────────┼───────────┤
│14│Zdoli牌保險箱外層塑 │同上 │同上 │
│ │膠碎片3片 │ │ │
├─┼──────────┼────────┼───────────┤
│15│紅包空袋2個 │同上 │同上 │
├─┼──────────┼────────┼───────────┤
│16│裝置珠寶飾品之海綿墊│同上 │同上 │
│ │2個 │ │ │
├─┼──────────┼────────┼───────────┤
│17│艾德恩品牌牛仔長褲1 │澎湖縣馬公市○○│170警卷第48頁 │
│ │件 │里000之0號第000 │ │
│ │ │室 │ │
├─┼──────────┼────────┼───────────┤
│18│長袖無領黑色衣服1件 │同上 │同上 │
├─┼──────────┼────────┼───────────┤
│19│鬼洗品牌短袖黑色衣服│同上 │同上 │
│ │1件 │ │ │
├─┼──────────┼────────┼───────────┤
│20│頭套(黑色)2件 │同上 │同上 │
├─┼──────────┼────────┼───────────┤
│21│白色棉質手套2雙 │同上 │同上 │
├─┼──────────┼────────┼───────────┤
│22│置放香菸紙盒3個 │同上 │170警卷第48、50頁 │
│ │ │ │業由張○○領回 │
├─┼──────────┼────────┼───────────┤
│23│新臺幣6,000元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521警卷第70頁、119他卷│
│ │ │馬公分局偵查隊 │第80頁業由許○○領回 │
│ │ │ │ │
├─┼──────────┼────────┼───────────┤
│24│翡翠女戒1只 │同上 │521號警卷第79至81、83 │
│ │ │ │至85頁 │
│ │ │ │業由許○○領回 │
├─┼──────────┼────────┼───────────┤
│25│翡翠男戒1只 │ │同上 │
├─┼──────────┼────────┼───────────┤
│26│圓玉珮項鍊1條 │ │同上 │
├─┼──────────┼────────┼───────────┤
│27│Dior手鍊1條 │ │同上 │
├─┼──────────┼────────┼───────────┤
│28│翡翠片1個 │ │同上 │
├─┼──────────┼────────┼───────────┤
│29│鑽石項鍊3條 │ │同上 │
├─┼──────────┼────────┼───────────┤
│30│黃金男項鍊1條 │ │同上 │
├─┼──────────┼────────┼───────────┤
│31│冰種玉珮項鍊4條 │ │同上 │
├─┼──────────┼────────┼───────────┤
│32│冰種男戒1只 │ │同上 │
├─┼──────────┼────────┼───────────┤
│33│男翡翠戒指1只 │ │同上 │
├─┼──────────┼────────┼───────────┤
│34│冰種玉鐲1只 │ │同上 │
├─┼──────────┼────────┼───────────┤
│35│珍珠項鍊及耳環1組 │ │同上 │
├─┼──────────┼────────┼───────────┤
│36│紫寶項鍊1條 │ │同上 │
├─┼──────────┼────────┼───────────┤
│37│葡萄石紅寶項鍊1條 │ │同上 │
├─┼──────────┼────────┼───────────┤
│38│紅寶石項鍊1條 │ │同上 │
├─┼──────────┼────────┼───────────┤
│39│卡地亞對戒2只 │ │同上 │
├─┼──────────┼────────┼───────────┤
│40│鑽石戒指2只 │ │同上 │
├─┼──────────┼────────┼───────────┤
│41│黃寶石男戒1只 │ │同上 │
├─┼──────────┼────────┼───────────┤
│42│鑽石男戒1只 │ │同上 │
├─┼──────────┼────────┼───────────┤
│43│錢袋玉佩翠玉鍊1只 │ │同上 │
├─┼──────────┼────────┼───────────┤
│44│小孩滿月金3組 │ │同上 │
├─┼──────────┼────────┼───────────┤
│45│冰滴翡翠項鍊1只 │ │同上 │
├─┼──────────┼────────┼───────────┤
│46│黃金戒指6只 │ │同上 │
├─┼──────────┼────────┼───────────┤
│47│黃金項鍊4條 │ │同上 │
├─┼──────────┼────────┼───────────┤
│48│水晶佛項鍊1條 │ │同上 │
├─┼──────────┼────────┼───────────┤
│49│銀手環2只 │ │同上 │
├─┼──────────┼────────┼───────────┤
│50│藍寶石鍊及戒指1組 │ │同上 │
├─┼──────────┼────────┼───────────┤
│51│冰種圓筒項鍊1條 │ │同上 │
├─┼──────────┼────────┼───────────┤
│52│冰種圓玉1個 │ │同上 │
├─┼──────────┼────────┼───────────┤
│53│白玉鐲1只 │ │同上 │
├─┼──────────┼────────┼───────────┤
│54│T鑽養珠項鍊1條 │ │同上 │
├─┼──────────┼────────┼───────────┤
│55│新臺幣10,523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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