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喬鴻因丙○○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還,其間
- 二、嗣乙○○、丙○○於104年10月22日11時30分許發現車輪
- 三、案經告訴人丙○○、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喬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 二、核被告鄭喬鴻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致使告訴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丙○○於104年10月22日11時30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及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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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鴻(現更名為鄭劭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喬鴻(現更名為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西瓜刀貳支均沒收。
鄭喬鴻(現更名為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喬鴻因丙○○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還,其間存有債務糾紛,鄭喬鴻遂皆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4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兒童公園之文山路邊,手持西瓜刀刺破丙○○妻子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前、後2顆輪胎。
㈡又於104年10月22日11時30分前之某時,在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大案山25之9號之建物後方空地,手持西瓜刀刺破系爭車輛之4顆輪胎。
二、嗣乙○○、丙○○於104年10月22日11時30分許發現車輪受損,丙○○即撥打電話與鄭喬鴻理論,鄭喬鴻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丙○○所在之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大案山25之9號之建物後方空地,手持鋁製球棒1支下車欲毆打丙○○,丙○○見狀亦手持鋁製球棒1支下車以備防禦,鄭喬鴻於返回己車改以左右手分持西瓜刀各1支走向丙○○,再以右手所持西瓜刀刀背敲擊丙○○頭部左側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丙○○受傷後當下表示要報警,鄭喬鴻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離開現場時向丙○○恫稱:若不還錢就要給你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
鄭喬鴻自行駕車離去後,丙○○、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丙○○、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下開事證,並未有非法取得之情事,且業據本院合法調查,自得引為本判決裁判之基礎,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喬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05010101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澎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薛○○、許○○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8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系爭車輛輪胎損壞照片6張及估價單1紙、告訴人丙○○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瓜刀外觀照片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1份(見警卷第20頁至第30頁)等件附卷可佐,並有扣案西瓜刀2把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喬鴻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致使告訴人乙○○所有之汽車輪胎2顆、4顆損壞,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於離開現場之際向告訴人丙○○恫稱:若不還錢就要給你死等語之犯行,致丙○○因而心生畏懼,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上開被告所犯2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亦難認彼此有屬社會通念上時空密接性一行為之情形,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馬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02年9月24日判決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3年2月27日判決確定(於本件皆不構成累犯),竟不思收斂脾性,以和平理性手段待人處事,又以持屬高危險性器具之西瓜刀為工具之暴力手段,犯本件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難認其有因前案拘役刑之施加而有所悛悔。
再酌以被告於以刀背敲打丙○○,丙○○驚魂未定,表示要報警當下,尚不知收斂囂行,於欲離去之際,反對告訴人丙○○施加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遵法意識薄弱,若不給予相當處罰,難收矯治之效,末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其年齡尚輕、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有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丙○○亦以書狀陳報本院表示撤回全部告訴,不願深究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西瓜刀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2次毀損及1次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所坦承,且與告訴人乙○○、丙○○之指述相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原刑法第34條有關沒收做為1種從刑之規定已遭刪除,是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已非從刑性質,爰另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丙○○於104年10月22日11時30分許發現車輪受損,丙○○即撥打電話與鄭喬鴻理論,鄭喬鴻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一言不合,即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在馬公市大案山25之9號後方空地,持西瓜刀以刀背敲擊丙○○頭部左側,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之傷害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及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首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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