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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鞋子拾捌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依婷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1月2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扣案被告所有仿冒「adidas」商標之鞋子16雙及員警蒐證取得仿冒「adidas」商標之鞋子2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鞋子18雙(含被告所有及員警蒐證取得),為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622號偵卷第16至17、24頁),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委任狀、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然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依上開說明,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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