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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光松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6年度偵字第357號、77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之雷管貳拾盒(每盒壹佰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即76年度偵字第357號、77年度偵字第150號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卻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
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展延時效期間,調整縮減行為人之時效利益,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顯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條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論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節,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1第1項、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等罪嫌部分,被告行為後上開各罪名所涉法條均已修正,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1第1項(已修正為第3條第1項)規定歷次修正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3條第1項(已修正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歷次修正經比較結果,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為82年2月5日修正後,93年4月21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被告犯罪情節所涉法條已修正為第13條)規定歷次修正經比較結果,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上揭被訴所犯罪嫌,依公訴意旨所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處斷。
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應依下列期日計算本部分罪嫌之追訴權時效:犯罪最後終了日為76年10月9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日為76年10月12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日為76年12月22日,法院繫屬日為76年12月30日,本院通緝日為77年5月16日,則76年10月9日加計10年之4分之1即12年6月,再加計76年10月12日至77年5月16日之7月又4日,再扣除76年12月22日至76年12月30日之8日,計算結果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期為89年11月5日。
㈡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處斷,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應依下列期日計算本部分罪嫌之追訴權時效:犯罪最後終了日為77年4月19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日為77年4月2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日為77年6月11日,法院繫屬日為77年6月14日,本院通緝日為77年7月30日,則77年4月19日加計20年之4分之1即25年,再加計77年4月20日至77年7月30日之3月又10日,再扣除77年6月11日至77年6月14日之3日,計算結果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期為102年7月26日。
㈢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應依下列期日計算本部分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日均與殺人罪部分相同,則77年4月19日加計10年之4分之1即12年6月,再加計77年4月20日至77年7月30日之3月又10日,再扣除77年6月11日至77年6月14日之3日,計算結果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期為90年1月26日。
㈣綜上,被告所犯之各罪既均已罹於時效,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再度修正公布增訂第38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再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乃因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以本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立法理由參照)。
㈢末查本件扣案之雷管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此外,其餘扣押物均因已逾所涉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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