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6,交易,7,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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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馬交簡字第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宥輯於民國105年7月25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學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當時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林詩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沿馬公市文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林詩敏告訴被告曾宥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馬交簡字第64號卷第13至1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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