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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6年度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9、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斟酌被告係因男女間感情糾紛有所齟齬,一時衝動而罹本件犯行及案發後已獲被害人○○○原諒(見○○○105年9月13日訊問筆錄,105年偵字第245號卷第18頁),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等共計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並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於短時間內分別侵犯不同女性之隱私、身體、自由、財產等權益,可見其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再犯之危險性非低,本院因認宜藉由適度之懲罰矯正被告行為,使心生警惕而不虞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應予執行,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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