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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提字第1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蔡啟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心家中小孩、父母,因家中僅靠聲請人1人維持生計,爰依法聲請提審,請求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蔡啟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於民國106年2月3日以澎檢鑫偵忠緝字第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106年3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聲請人自行至澎湖地檢署報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澎湖地檢署通緝書、逮捕通知、點名單、聲請人106年3月7日偵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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