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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國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9、700號、106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世國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竊盜既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06年2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竊盜、毀損、公共危險、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犯行不諱,且其所涉上開各次犯行,均有被害人等之指證、指紋鑑定、酒測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參以卷附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鑑定報告載明:「案主(即被告)犯行與疾病之關係密切,若未規則治療,恐有再犯之虞,且案主無病識感...,建議案主除應負當有之刑責外,應留在高度支持、具保護性之環境,透過綿密的生活支持,建立遵循社會規範的習慣與能力」等語,足見被告因有精神障礙,對於己身行為之克制力較為薄弱,又審酌其本次所犯之竊盜犯行高達5次等情,因認被告仍有繼續涉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之虞。
另觀諸被告各次竊車犯行及駕車衝撞機場大門之毀損犯行,均顯現倘令其在外,恐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之維護將造成重大之危險,依比例原則權衡下,實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羈押之執行。
復為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其再為竊盜等犯行致侵害他人之財產等法益,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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