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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育銘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銘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5年6月27日」、附表編號2之判決日期應正為「105年10月20日」)。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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