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6,聲判,3,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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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顏秋英
被 告 呂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顏秋英因被告毀損等案件,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106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合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其聲請之程序即屬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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