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聯芳為澎湖籍CT4-3022「昇聯德號」漁船之所有人兼船長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王聯芳、張志聰、經建伍、WIRYANTO4人所犯均非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 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
-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4人竟為圖一己私利,恣意電捕魚類,嚴重破壞
- 六、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 七、末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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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聯芳
張志聰 (大陸地區人民)
經建伍 (大陸地區人民)
WIRYANTO(印尼籍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5、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聯芳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張志聰、經建伍、WIRYANTO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纜線壹條(長度三百三十公尺)、漁獲物變賣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聯芳為澎湖籍CT4-3022「昇聯德號」漁船之所有人兼船長,僱用大陸漁工張志聰、經建伍及印尼漁工WIRYANTO擔任船員,其等均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明知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竟共同基於使用電氣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10時許經王聯芳駕駛上開漁船搭載張志聰、經建伍、WIRYANTO由澎湖縣西嶼鄉赤馬漁港報關出海。
上開漁船在進入位於澎湖縣目斗嶼西北方約13海浬處海域後,共同將電纜套置於漁網底部,電纜線連接漁船發電機,將漁網放入海底拖網,以電擊之方式非法捕捉水產動物。
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於同年月23日9時28分許前往現場查緝,經查緝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王聯芳所有電纜線1條及其等所採捕之219.4公斤水產動物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聯芳、張志聰、經建伍、WIRYANTO 4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下開事證,並未有非法取得之情事,且業據本院合法調查,自得引為本判決裁判之基礎,併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05311205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3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8張、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見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澎湖縣政府農漁局105年11月18日澎農漁字第1050011175號函附昇聯德號漁船之漁業執照影本(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4人違反該規定,以電擊器材採捕水產動物,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
又被告4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張志聰、經建伍、WIRYANTO以非法方式捕捉水產動物,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等係受僱於被告王聯芳,僅得依被告王聯芳之指示作業,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情節等情,衡諸違反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值憫恕之處,均適用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4人竟為圖一己私利,恣意電捕魚類,嚴重破壞海洋生態,並危害賴海維生之漁民生計,足以斷送漁民永續發展之經濟命脈,且所捕獲魚類重量達219.4公斤,數量非微,侵害程度非低;
惟念其等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王聯芳係船長,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張志聰、經建伍、WIRYANTO擔任船員,係受僱於人,暨被告王聯芳國中畢業、被告張志聰國小肆業、被告經建伍不識字、被告WIRYANTO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王聯芳以捕漁為生,因法紀觀念淡薄,而誤觸刑章,為促使被告王聯芳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王聯芳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王聯芳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再倘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是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除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末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相關之沒收規定。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電纜線1條(長度330公尺)係被告王聯芳所有,且係供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219.4公斤漁獲業經澎湖縣政府農漁局拍賣,此有澎湖縣政府農漁局105年10月31日澎農漁字第1053501732號函、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18頁至第19頁),上開漁獲經拍賣變價所得9,598元,為被告4人捕獲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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