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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軒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本院107 年交附民字第3 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下開事證,並未有非法取得之情事,且業據本院合法調查,自得引為本判決裁判之基礎,併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被害人張○○、陳○○受傷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廖健智律師當庭撤回告訴,此部分被告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因與其所犯本件經論罪處刑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即被害人張○○死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以致肇事,雖有不該,惟被害人無照駕駛、超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咎之犯罪情節,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內容見本院卷附本院107 年交附民字第3 號調解筆錄所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為過失致死犯行,係因一時疏失,始罹刑典,經此次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
惟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賠償而履行本院107 年交附民字第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0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6月17日上午2時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2輛車牌號碼分別為OOOOOOOO號、OOOOOOO號自小客車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在其所經營之「○○租車行」名下)自小客(貨)車,由後到前停放在澎湖縣馬公市204線道0.5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停放時,應避免有占用車道停車而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雖有照明暨柏油道路四線道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該自小客車占用到車道而停放該處。
於同日上午2時許,適有少年張○○無駕駛執照而違規騎乘其父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並於後座超載同班同學即少年張○○、陳○○2人,沿馬公市縣道20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因無照駕駛、超載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原因,而撞擊前方甲○○停放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OO車輛左側,致張○○等3人與機車倒地,張○○倒臥在OOOOOOOO號左後輪旁。
嗣為路人潘○○發現車禍後情形遂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雖將上揭3人送醫急救,然張○○仍因頸骨骨折而中樞性神經休克於同日上午3時31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內死亡;
陳○○則受有右腕多條伸肌腱創傷性斷裂併深部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併腦震盪、右眉及下巴撕裂傷、前胸壁挫傷併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之傷害;
張○○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及創傷性雙側腦內出血、顏面部多處撕裂傷、右肩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之父丙○○,張○○暨其父戊○○、其母丁○,陳○○暨其父陳○○、其母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辦。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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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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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伊所有之車輛與│
│ │ │死者發生撞擊之事實,惟辯稱│
│ │ │略以:伊的車都有順向停好,│
│ │ │是在白線上,伊沒有過失,也│
│ │ │沒向對方求償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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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1.被害人張○○發生車禍之現│
│ │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場環境照片、路人報案情形│
│ │ 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及被害人張○○無駕駛執照│
│ │ 20張、110 報案紀錄單、緊│ │
│ │ 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證號查│ │
│ │ 證機車駕駛人 │ │
│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被告名下之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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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張○○因騎乘機車與被│
│ │書(張○○)、三軍總醫院澎│害人自小貨車發生車禍,造成│
│ │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證│被害人張○○而死亡,後座乘│
│ │斷證明書2 份(陳○○與張○│客2 人受傷,車禍發生與死亡│
│ │○)、本署相驗照片15張、筆│與2 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
│ │告書。 │ │
├──┼─────────────┼─────────────┤
│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被告之000-0000號占用車道停│
│ │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0月18日│車,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
│ │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屏澎│之次因;被害人張○○無照駕│
│ │區0000000)。 │騎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 │ │及超載,為肇事主因。 │
└──┴─────────────┴─────────────┘
二、所犯法條: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查依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載,被告停放上揭車輛,其左前側已跨越路邊白線,已明顯占用上開車道停車,且當時天雨視線不佳,且機車一般都靠右行駛,易因此形成路障,且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致被害人張○生送醫急救仍不治,另2人則受傷,則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人之死亡或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0月18日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1個過失行為,致1人死亡,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3、又本件被告雖有如上之過失,然應負之責任係肇事次因業如上述,被害人張○○死亡固屬不幸,然其係本件肇事責任之主因,請審酌上情予被告適度之刑罰。
4、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擔負業務過失之責及另2人告訴人張○○與陳○○之傷勢係重傷害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雖平日以機車出租為業,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路邊停車所致,與其業務範圍連繫因素較少,尚難認與其業務行為有關而應擔負業務過失之責。
而有關重傷害部分,依現有事證告訴人2人之傷勢,尚難認定符合刑法重傷害之定義(嗣將來若有新事證時足認係構成重傷害時,將視情形決定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而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己 ○ ○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友 駿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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