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7,易,5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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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菊月



阮氏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阮氏菊月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上午2 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5 樓之「○○○000 」包廂內飲酒,嗣因故與友人阮氏貝發生爭執,阮氏菊月與阮氏貝竟各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擊對方,致造成阮氏貝受有右臉及右側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塊之傷害,阮氏菊月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阮氏菊月、阮氏貝分別撤回對被告阮氏貝、阮氏菊月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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