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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槐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槐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槐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復明文之。
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民國106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非距甚長,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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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 備註 │
│號│ │ │年、月、日├─────┬─────┼─────┬─────┤罰金 │ │
│ │ │ │、時)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賭博 │有期徒刑6月 │103 年10月│澎湖地院 │105 年12月│同左 │106 年1 月│是 │澎湖地檢106 年度│
│ │ │ │間某日起至│104 年度訴│29日 │ │24 日 │ │執字第66號( 易科│
│ │ │ │同年11底止│字32號 │ │ │ │ │罰金執行完畢 │
│ │ │ │期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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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5月 │104 年12月│澎湖地院 │107 年7 月│同左 │107 年10月│是 │澎湖地檢107 年度│
│ │駛動力交通│ │8 日4 時45│106 年度訴│16日 │ │16日 │ │執字第408 號 │
│ │工具 │ │分許 │字29號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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