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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附表編號1 原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部分,因無其他罰金刑可資合併,不在本次定執行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備註│
│號│ │ │年、月、日├─────┬─────┼─────┬─────┤罰金 │ │
│ │ │ │、時)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3月 │108 年6 月│高雄地院 │108 年8 月│同左 │108 年9 月│是 │ │
│ │駛致交通危│併科新台幣 │6 日14時20│108 年度交│2日 │ │11日 │ │ │
│ │險罪 │10,000元 │分許 │簡字第0000│ │ │ │ │ │
│ │ │ │ │號 │ │ │ │ │ │
├─┼─────┼──────┼─────┼─────┼─────┼─────┼─────┼────┼──┤
│2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5月 │108 年8 月│澎湖地院 │108 年9 月│同左 │108 年10月│是 │ │
│ │駛致交通危│ │30日下午4 │108 年度馬│18日 │ │15 日 │ │ │
│ │險罪 │ │時43分許 │交簡字第 │ │ │ │ │ │
│ │ │ │ │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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