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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敬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敬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二
、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高敬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 、3 號調解筆錄1 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娟、林○善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澎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552 號卷第6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衡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目前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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