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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德
選任辯護人 洪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德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林益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6月14日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見偵卷第27頁);
嗣檢察官於108 年12月6 日提起公訴,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8 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訊問後,就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予以否認,惟有證人歐○○、高○○之指述、被告與證人高○○之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可資佐證,仍足認其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月15日修法後,同法第4條第2項變更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不能排除被告因畏罪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本院審酌上開卷證,並於109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中,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是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參以檢察官認被告先前被限制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故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被告現已於澎湖常住,且有固定工作,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等情,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109 年8 月25日起延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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