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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華苑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
被 告 呂華蕙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被 告 陳得勝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洪麗萍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法扶)
被 告 蘇淑慧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陳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法扶)
被 告 許茗倩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法扶)
毛鈺棻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 、2 、29、41、47、48、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華苑、呂華蕙、陳得勝、洪麗萍、蘇淑慧、陳淑珍、許茗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呂華苑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澎湖縣第18屆縣長選舉(下稱縣長選舉)候選人,而被告呂華蕙則為呂華苑之胞姊,呂華苑、呂華蕙與其競選人員於107 年9 月5 日15時許,至澎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公司,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在該公司2樓辦公室向該公司員工拜票,並請該公司員工吃巧克力,遂將1 袋包裝盒上印有「Luperla 」字樣手鍊禮品交給被告陳得勝(即呂華苑選舉後援會委員,澎湖○○公司之監察人),呂華苑、呂華蕙及其競選人員離開後,陳得勝遂將該袋手鍊轉交予被告洪麗萍(即該公司營業部經理)處理,並請洪麗萍發給該公司營業部員工,而洪麗萍與被告蘇淑慧討論後,渠等5 人竟共同基於對於具縣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投票給呂華苑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蘇淑慧交付賄賂手鍊各1 盒予具有縣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徐○○、王○○收受,洪麗萍則自己留下1 盒後,其餘交付賄賂各1 盒手鍊給同具投票權之人被告陳淑珍、許○○、吳○○、蔡○○、鄭○○,並約渠等對於前開縣長選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投票給呂華苑。
上開受賄選民洪麗萍、徐○○、王○○、陳淑珍、許○○、吳○○、蔡○○、鄭○○等8 人竟各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渠等明知陳得勝、洪麗萍、蘇淑慧所交付手鍊1 盒為買票賄賂係請託渠等投票支持呂華苑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應允渠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徐○○、王○○、許○○、吳○○、蔡○○、鄭○○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檢察官接獲情資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07 年10月23日執行搜索,並扣得該行賄之賄賂手鍊7 盒/ 條(部分手鍊包裝盒已丟棄),另傳喚徐○○到案由其主動繳回受賄手鍊1 條(包裝盒已丟棄)。
(二)於107 年9 月28日,澎湖○○公司在○○燒烤店(址設:澎湖縣○○市○○路000 號)舉辦中秋節活動,呂華苑、呂華蕙等2 人及其競選人員亦至現場逐桌敬酒拜票,並將一袋「希望天地」珍珠項鍊(下稱珍珠項鍊)及包裝盒上印有「Luperla 」字樣手鍊禮品交給陳得勝收受,陳得勝請該公司之總務部經理被告許茗倩處理,呂華苑、呂華蕙、陳得勝、許茗倩共同基於對於具縣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投票給呂華苑之同一接續犯意聯絡,當場交付賄賂珍珠項鍊1 盒予徐○○後(徐○○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便將其餘珍珠項鍊及手鍊轉交給不知情王○○(即該公司記者),王○○於同年10月1 日依許茗倩指示再將該袋珍珠項鍊及手鍊交回許茗倩,許茗倩遂於同年10月23日將該袋珍珠項鍊及手鍊裝箱後藏在澎湖○○公司4 樓倉庫,作為澎湖○○公司抽獎之獎品。
嗣經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同年11月19日執行第2 次搜索,於澎湖○○公司4 樓倉庫扣得上開珍珠項鍊4 盒及手鍊12盒。
因認就上開(一)部分,被告呂華苑、呂華蕙、陳得勝、蘇淑慧均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被告洪麗萍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及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陳淑珍則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
就上開(二)部分,被告呂華苑、呂華蕙、陳得勝、許茗倩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分別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及證人許○○、吳○○、鄭○○、蔡○○、徐○○、王○○、陳○○、陳○○、羅○○、陳○○、歐○○、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澎湖縣商業會函、澎湖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函、聘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
本件訊據被告呂華苑、呂華蕙、陳得勝、蘇淑慧、許茗倩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呂華苑、呂華蕙辯稱:呂華苑參加縣長選舉,目的在於宣揚理念讓故鄉澎湖變得更好,其深知自己當選無望,不可能透過買票方式冀求當選,呂華苑與旅居夏威夷數十年之呂華蕙於107 年9 月5 日至澎湖電視公司拜訪親表叔陳得勝而由呂華蕙將隨身攜帶之手鍊1 袋(8 條/ 盒)贈送陳得勝供作伴手禮後,未久即離開該公司,伊等對於後續陳得勝如何處置該等手鍊,並不知情;
又呂華苑、呂華蕙於107 年9 月28日參加澎湖○○公司中秋節烤肉時因未付費,為求禮尚往來,遂由呂華蕙贈送珍珠項鍊及手鍊供作該公司員工摸彩之用,並未向員工行賄;
伊等先後贈送手鍊、珍珠項鍊之行為均出於人情世故而與選舉無關,伊等絕無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等語;
陳得勝辯稱:呂華蕙、呂華苑一同來拜訪伊,3 人在伊三樓辦公室見面寒暄,期間呂華蕙本於情誼致贈伊巧克力乙盒及一包牛皮紙袋,紙袋內置有包裝略為泛黃、老舊、滲雜水漬之電鍍手鍊盒數條,欲供伊轉贈家中妻女及親友,伊收受後念及上開電鍍手鍊外包裝老舊,不宜轉贈他人,而自己妻女又均不在澎湖,故動念而將該等手鍊拿去公司二樓放置於營業部櫃台,對營業部員工稱「該等手鍊為呂華苑的姐姐呂華蕙所贈予,我沒有用處,有需要的員工可自行取用」等語;
又107 年9月28日呂華苑係與呂華蕙及二名夏威夷友人一同前來,並交付二袋物品做為公司員工摸彩之用,因當日公司董事長陳○○亦在場,伊並無置喙餘地,僅知董事長當面指示總務部經理許茗倩將上開物品全部收入倉庫作為年底尾牙摸彩時再取出供員工或貴賓同樂之用;
伊生活重心一直在高雄,僅於上班日進駐公司擔任監察人工作,在澎湖當地並無人脈、資源,呂華苑不可能找伊當樁腳,伊未為呂華苑賄選等語;
蘇淑慧辯稱:伊與呂華苑、呂華蕙並不認識,亦不知呂華苑參與縣長選舉之政治理念,不可能為呂華苑向公司同事行賄,伊僅係依洪麗萍之囑咐,代為將2 盒手鍊分別置放於徐○○、王○○之座位而已,伊事前及事後均未經洪麗萍告知,亦未轉知徐○○、王○○「必須投票給呂華苑」,伊係單純轉交手鍊予徐○○、王○○,並非為呂華苑交付賄賂等語;
許茗倩辯稱:伊在中秋節活動當日因徐○○向伊要1 盒珍珠項鍊,伊就先給她1 盒,所餘禮品均請同事王○○攜回公司存放,伊係依董事長陳○○之指示辦事,伊未為呂華苑賄選等語;
被告洪麗萍、陳淑珍則均陳稱: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尚無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經查:
(一)關於公訴人所指交付手鍊8 條賄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被告呂華苑為縣長選舉候選人,其與胞姐即被告呂華蕙及其 他競選人員於107 年9 月5 日15時許,至澎湖○○公司,呂 華苑、呂華蕙先至該公司三樓拜訪該公司監察人即被告陳得 勝,呂華蕙交給被告陳得勝1 袋(共8 盒/ 條,每盒價值新 台幣700 元至1000元)包裝盒上印有「Luperla 」字樣之手 鍊禮盒後,呂華苑、呂華蕙及其他競選人員再至該公司2 樓 辦公室向該公司員工拜票,並請該公司員工吃巧克力,嗣呂 華苑、呂華蕙及其競選人員離開該公司後,陳得勝上開收受 之手鍊禮盒由該公司營業部經理即被告洪麗萍收受1 盒,由 洪麗萍轉送所屬部門員工許○○、吳○○、鄭○○(洪麗萍 請吳○○轉交)、蔡○○及被告陳淑珍各1 盒,由該公司總 務部辦事員即被告蘇淑慧轉送同部門員工徐○○、王○○各1 盒,嗣經檢察官指揮警、調搜索,扣得手鍊7 盒/ 條(部分 手鍊包裝盒已丟棄),另傳喚徐○○到案由其主動提出收受 之手鍊1 條(包裝盒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呂華苑、呂華 蕙、陳得勝、蘇淑慧、洪麗萍、陳淑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吳○○、鄭○○、蔡○ ○、徐○○、王○○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澎湖縣商業會函、澎湖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函、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均堪認屬實。
2、被告呂華苑、呂華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辯稱: 手鍊是伊等家族公司大東山珠寶集團2 、30年前外銷退貨之 庫存禮品,而被告陳得勝係伊等親表叔,伊等係基於禮貌, 在拜訪陳得勝時由呂華蕙送給陳得勝1 袋(共8 盒/ 條)手 鍊,送手鍊時僅與陳得勝閒話家常,並未言及選舉相關事項 等語,核與被告陳得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手鍊1 袋係呂華蕙在伊辦公室送給伊的,伊與呂華蕙係親戚 ,呂華蕙來訪時送伊飾品並沒有特別用意,呂華蕙送給伊的 手鍊由伊自己決定分送方式等語相符。
參諸陳得勝於縣長選 舉中擔任呂華苑後援會委員,此有聘書1 紙可佐,又證人許 ○○、徐○○及被告洪麗萍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陳得勝 跟呂華苑向有往來,因為之前呂華苑有出一本自傳(澎湖女 兒,書的封面有呂華苑照片),陳得勝有買來分送給辦公室 同仁人手一本,所以伊等知道呂華苑或大東山公司等語,顯 見被告呂華苑、呂華蕙、陳得勝間有一定之親誼關係及長期 之互動往來,渠等陳稱基於親誼關係授受上開手鍊禮品一節 ,要與常情無悖,非無可信。
又澎湖縣長選舉投票人高達數 萬人(本次縣長選舉候選人共7 位,除7 號候選人即被告呂 華苑得票468 票外,其餘6 位候選人各得票1379、4330、 5822、2999、20570 、17347 票,見卷附澎湖縣選舉委員會 107 年11月26日新聞稿),候選人須獲得大量之選票始足當 選,如欲賄選,自須為相當規模之買票以尋求支持,並須估 算、擇定賄選人數、對象(包含確認是否設籍在澎湖縣而有 縣長選舉投票權)、用供賄選之物品等項,乃本件澎湖○○ 公司男女員工共計六、七十人,而被告呂華蕙致贈上開物品 時僅與陳得勝禮貌寒喧,並未提及選舉相關事項,且僅交付 區區8 盒之女性專用飾品(手鍊)予陳得勝,是不論就行為 外觀或交付物品之數量、品項而言,均與一般賄選之情節㢠 不相侔,衡情自難認呂華蕙交付上開物品係供賄選之用。
本 件被告呂華蕙既係出於親誼送禮之目的交付手鍊予陳得勝, 足認被告呂華苑、呂華蕙在澎湖○○公司二樓向員工拜票之 行為與呂華蕙在該公司三樓私人饋贈陳得勝手鍊禮盒之行為 係屬不相干之二事,被告呂華苑、呂華蕙主觀上既無以該等 手鍊向陳得勝行賄或囑請陳得勝代為行賄之犯意,客觀上呂 華蕙所交付之手鍊亦與投票權之行使與否毫無對價關係,尚 不能徒以被告呂華苑、呂華苑前腳拜票,被告陳得勝隨後轉 送手鍊(詳如後述),即遽認被告呂華苑、呂華蕙有交付手 鍊予陳得勝用供投票行賄之犯行。
3、證人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陳得勝或某人拿著一袋物 品到二樓,說請許茗倩(總務部經理)處理一下那一袋物品 ,當時許茗倩也在二樓,那一袋物品後來放在2 樓地板上, 嗣伊打掃到2 樓時,蘇淑慧就將1 盒手鍊放到伊抽屜送給伊 等語;
被告洪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總務部員工蘇淑慧 以牛皮紙袋內裝手鍊禮盒交給伊,說東西是呂華苑那邊的, 並要求伊將手鍊發給2 樓辦公室女性員工等語;
證人吳○○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看見洪麗萍叫蘇淑慧到洪麗萍座位 ,伊不知道洪麗萍與蘇淑慧在說什麼,後來蘇淑慧拿東西放 在王○○座位,洪麗萍則拿1 袋子手鍊到2 樓辦公室旁之收 費中心發送給伊及許○○、陳淑珍等;
被告陳得勝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伊有將呂華蕙贈送之手鍊拿到2 樓員工辦公室 等語;
綜合上開供述及(一)1 、所述,足認被告陳得勝將 所收受之手鍊1 袋輾轉透過洪麗萍、蘇淑慧轉發給許○○、 吳○○、鄭○○(洪麗萍請吳○○轉交)、蔡○○、陳淑珍 、徐○○及王○○。
又不論手鍊所有者陳得勝或幫忙陳得勝 分送手鍊之洪麗萍、蘇淑慧,均未曾要求收受手鍊之員工須 投票支持呂華苑,此據證人許○○、吳○○、鄭○○、蔡○ ○、陳淑珍、徐○○、王○○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一 致供稱:洪麗萍或蘇淑慧只有單純說是「呂姐」(呂華苑) 或候選人送的手鍊,沒有明示或暗示伊等要投票給呂華苑等 語屬實(收受手鍊之王○○、鄭○○於案發當日均未上班,2 人均不知呂華苑前來公司拜票之情事,王○○係由蘇淑慧逕 將手鍊放在王○○座位,王○○於隔日上班向同事打探,始 得知手鍊來自大東山珠寶公司(呂華苑),而鄭○○則係於 上班隔日經吳○○轉交手鍊及轉告手鍊來自呂華苑;
蔡○○ 未遇呂華苑拜票,僅經洪麗萍告知手鍊係「候選人」(洪麗 萍未言明何人)送的;
吳○○未遇呂華苑拜票,係經洪麗萍 告知手鍊係呂華苑送的),被告陳得勝、洪麗萍、蘇淑慧既 僅分送員工手鍊而全然未要求收受者須以投票支持呂華苑作 為對價關係,即難遽認其有何為呂華苑賄選之犯意或行為;
況據被告陳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洪麗萍發手鍊給我時 ,有告訴我說這手鍊是呂華苑(按應係呂華蕙)送給陳得勝 ,陳得勝說這是女生的飾品,所以叫洪麗萍拿給我們2 樓女 性員工等語;
被告陳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手鍊是呂華 蕙送給伊,伊覺得伊不需要那些手鍊,才轉送給公司女性員 工等語,益顯被告陳得勝係為處理長物因而將多餘之手鍊犒 賞公司內女性員工,洪麗萍、蘇淑慧則為協助陳得勝轉贈該 等手鍊而各自找其所屬部門或相熟之女性員工分送之,惟均 非係為幫忙呂華苑選舉而發送手鍊。
末以證人許○○、吳佳 芳、鄭○○、蔡○○、徐○○、王○○及被告陳淑珍、洪麗 萍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僅單純接受手鍊, 未允諾任何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語,足見渠等收受手鍊 之行為與投票支持呂華苑與否無關,難認渠等有何投票收受 賄賂之情事,況投票行、受賄罪具對向犯關係,本件被告陳 得勝、洪麗萍、蘇淑慧發送手鍊既非屬行賄行為,有如上述 ,則收受手鍊者自亦無構成投票受賄罪之餘地。
4、綜上所述,被告呂華苑、呂華蕙主觀上並無以手鍊向陳得勝 行賄或囑請陳得勝代為行賄之犯意,客觀上呂華蕙所交付之 手鍊亦與投票權之行使與否毫無對價關係,難認被告呂華苑 、呂華蕙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而被告陳得勝、洪麗萍、蘇淑 慧僅單純為處理陳得勝多餘之長物轉而將手鍊分送員工,非 係為幫忙呂華苑選舉而發送手鍊,均不成立投票行賄罪;
至 許○○、吳○○、鄭○○、蔡○○、陳淑珍、徐○○、王○ ○及洪麗萍收受手鍊之行為均與呂華苑之選舉無關,亦難認 構成投票受賄罪。
(二)關於公訴人所指交付珍珠項鍊及手鍊1 袋(含許茗倩交付徐○○珍珠項鍊1 盒)賄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1、澎湖○○公司於107 年9 月28日,在○○燒烤店舉辦中秋節 活動,被告呂華苑、呂華蕙等2 人及其競選人員亦至現場逐 桌敬酒拜票,並將一袋「希望天地」珍珠項鍊(下稱珍珠項 鍊)及包裝盒上印有「Luperla 」字樣手鍊禮品交給被告陳 得勝收受,陳得勝將該禮品轉給被告許茗倩並請許茗倩向陳 ○○(澎湖○○公司董事長)請示如何處理,嗣因徐○○中 意上開珍珠項鍊,即開口向許茗倩索要,許茗倩遂當場交付 珍珠項鍊1 盒予徐○○,其餘珍珠項鍊及手鍊則轉交給該公 司記者王○○先帶回公司存放,王○○嗣於同年10月1 日依 許茗倩指示再將該袋珍珠項鍊及手鍊交回許茗倩,許茗倩則 於同年10月23日將該袋珍珠項鍊及手鍊裝箱後置放在澎湖○ ○公司4 樓倉庫,作為澎湖○○公司抽獎之獎品。
嗣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執行搜索,於澎湖○○公司4 樓倉庫 扣得上開珍珠項鍊4 盒及手鍊12盒等情,業據被告呂華苑、 呂華蕙、陳得勝、許茗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徐○○、陳○○、陳淑惠、羅○○、陳○○、 歐○○、王○○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佐,均堪認屬實。
2、被告呂華苑、呂華蕙於上開時、地到場交付之珍珠項鍊及手 鍊等禮品係準備送給澎湖○○公司供員工摸彩之用,惟因該 公司當日並未安排摸彩活動,該公司董事長陳○○遂先向被 告許茗倩表示「這些東西是廠商送的,可以給員工,看有沒 有人要」,嗣另指示許茗倩「先不要發給員工,拿回公司收 好,我(陳○○)再來處理」,亦據被告呂華苑、呂華蕙、 許茗倩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
查被告呂華 苑、呂華蕙係提供禮品贈送給澎湖○○公司供作摸彩品,並 未將之直接發放或囑請他人發放給該公司員工,核與向有投 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賄選情形有所不同,況上開 物品既歸公司所有,則公司最後是否將之轉送予員工或何時 轉送予員工,均在未定之天,此觀諸上開物品除其中珍珠項 鍊1 盒先由徐○○獲得(詳後述)外,其餘均存放公司作為 日後公司抽獎之獎品,自明。
是該等物品最終既未必由員工 獲得,自無以該等物品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可能。
綜上各情 以觀,本件被告呂華苑、呂華蕙在澎湖○○公司中秋節活動 現場雖有逐桌敬酒向員工拜票之行為,惟其贈送公司珍珠項 鍊、手鍊供作摸彩品一事尚無成立投票行賄罪之可言。
又本 件被告陳得勝係將上開禮品轉給許茗倩處理,被告許茗倩則 係因陳○○最初之指示(可以將禮品送給員工)及徐○○開 口索求而交付徐○○珍珠項鍊1 盒,渠等2 人均未要求徐貴 美須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亦據被告陳得勝、許茗倩及證人 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足認被告陳得 勝、許茗倩上開處理珍珠項鍊之行為均係依其職責辦理公司 事務,而與呂華苑之選舉無關,難認被告陳得勝、許茗倩有 何為被告呂華苑賄選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呂華苑、呂華蕙、陳得勝、蘇淑慧、許茗倩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又被告洪麗萍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投票行、受賄犯行,被告陳淑珍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投票受賄犯行,惟渠等2 人並無投票行、受賄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均核與賄選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逕以其自白而為有罪之判決。
此外,復未據公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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