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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 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馬交簡字第12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小妹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縣道204 線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0.3 公里處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未進入路口之車輛應減速慢行,準備於路口停止線煞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莊月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沿馬公市○○里00○00號前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縣道204 線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甫於綠燈亮起右轉駛入縣道204 線之際,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莊○○、陳○○人車倒地滑行再撞擊至陳○○違規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莊○○因而受有之左肘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併位移之傷害,告訴人陳○○則受有左手肘及左肩膀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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