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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14日所為109 年度馬交簡字第00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智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莊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規停車占用車道以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傷勢迄今未癒,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原審為參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違規行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性,僅判處拘役40日,刑度過輕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且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僅為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其所受之傷勢,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然未能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及其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失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全數賠償,已獲告訴人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0、67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華君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000 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 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000號
被 告 莊智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安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下午6 時11分許,駕駛其母高○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大勇街左轉光復路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人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占用車道臨時停車而妨礙交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貪圖方便將上揭自小客車停在光復路與大勇街交岔路口(「進南檳榔攤」前)後下車離去。
嗣張○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馬公市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而來,本應注意駕駛人駛入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旋因閃避莊智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突往左偏繞,致與沿馬公市光復路由西向東直行由吳○成(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張○華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幹與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與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華訴由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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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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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莊智安於警詢、偵訊時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
│ │供述。 │小客車停放該處,嗣為告訴人行│
│ │ │駛人因閃避該車而受傷等情。 │
├──┼─────────────┼──────────────┤
│2 │告訴人張○華迭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害人張○華於上開時地騎│
│ │中之指訴 │乘機車,並有因被告之違規停車│
│ │ │行為而受傷之事實。 │
├──┼─────────────┼──────────────┤
│3 │證人高○貞於警詢中之陳述 │伊係該自小客車車主,案發時係│
│ │ │伊兒子即被告莊智安所使用。 │
├──┼─────────────┼──────────────┤
│4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害人與被告雙方間,確有發生│
│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禍等情。 │
├──┼─────────────┼──────────────┤
│5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證明本件車禍現場、現場環境與│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監視錄影畫面等情形及相關經過│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車損 │ │
│ │照片11張、現場環境照片4 張│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 │
│ │視器錄影畫面5 張、澎湖縣政│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等物 │ │
├──┼─────────────┼──────────────┤
│6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診斷證│證明被害人張○華因本件車禍之│
│ │明書 1 份。 │發生,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
│ │ │傷害,及其傷勢詳情。 │
├──┼─────────────┼──────────────┤
│7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證明被害人張○華確有如事實欄│
│ │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所述之肇事主因情節,而被告莊│
│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智安則係有占用車道違規停車,│
│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屏澎區│係肇事次因情節。 │
│ │0000000 號) │ │
├──┼─────────────┼──────────────┤
│8 │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暨所附之交│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均如上│
│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述,且被害人張○華確實係本件│
│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肇事主因。 │
│ │0 號) │ │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莊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害人張○華就本件車禍事故因而受傷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業如上述,請綜合上情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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