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9,交訴,4,202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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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成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3 號、109 年度偵字第2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有成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19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無障礙且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打方向燈且未暫停看清來往車輛而左轉。

適有同向後方由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超速行駛而來,嗣洪○○之機車旋撞擊李有成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2 人均倒地,李有成因而受有尾椎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

嗣由路人孫○○發現打110 電話報警,將2 人均送醫救治,李有成於警方獲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接受司法裁判之意。

洪○○則因頭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與意識昏迷,先送往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救治,因傷重再轉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救治,再由直升機轉後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醫治。

嗣於108 年9 月21日下午1 時22分許,因顱內出血及術後臥床併發肺炎感染、敗血症,致敗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洪○○之父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述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有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8 頁;

偵卷第45頁;

本院卷第44頁、第129 頁),復與告訴人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孫○○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7 至9 頁;

警卷第9 至17頁;

偵卷第37至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警方拍攝案發現場環境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110 報案紀錄單、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暨相驗屍體證明書、警方拍攝死者相片12張、相驗屍體照片6張、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08 年9 月14日暨臺安醫院108 年9 月23日李有成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洪○○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血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表、澎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員警108 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照片2 張與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12月13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2 月4 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51頁、第55至61頁、第65頁、第69頁、第71至73頁;

相字卷第19至49頁、第53至57頁、第61至67頁、第75頁、第81至93頁、第97至105 頁;

桃檢偵卷第13頁;

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7頁、第79至84頁),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7頁),對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迴車行駛,適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處所,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認定(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79至84頁),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於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其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因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於騎車上路時恍神且於路中貿然迴轉,致被害人自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傷重死亡之結果,同時使被害人家屬必須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對其形成永難彌平之憾事,犯罪所生實害非輕;

惟念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害人行為亦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而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於109 年7 月8 日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有本院109 年7 月6 日和解筆錄、告訴人109 年7 月22日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1頁、第111 頁),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28 頁),暨其過失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

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又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貪快迴轉的過失行為斷送一條年輕的學子生命,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迄今仍難釋懷,內心悲痛萬分,固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復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雖被害人家屬事後以特別補償基金須扣除被告所給付之賠償,與告訴人原期待之最終理賠金額有落差為由,向本院另行聲請繼續審判,且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本院於109 年6 月8 日行審理程序時,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當庭均表示有和解之空間(見本院卷第60頁),故本案改訂同年7 月6 日續行審理,俟於同年7 月6 日續行審理時,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劉家榮律師及被告、辯護人等就賠償金額總額及是否含有汽車責任保險、其他保險申請等事項請求暫休庭,希望渠等能有機會再次商榷及討論,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均明知被告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俟雙方交換意見及討論後,於同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09 年7 月30日前給付400 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害人家屬及被告於109 年7月6 日達成和解時,雙方均有專業律師在旁協助,商談和解事宜時,本院亦給予充分時間使被害人家屬、被告及雙方律師能好好討論及思考,最終雙方均同意和解條件下,本院始依告訴代理人劉家榮律師及辯護人所述之和解條件,繕打和解筆錄及同時顯示於法庭內兩造座位席前方之電腦螢幕上,且經本院再三向兩造確認內容後,由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閱覽後均同意和解而無異議後,而和解筆錄上簽署姓名等情,告訴人事後雖以因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基金尚需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其所受之損害並非有效填補為由,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無礙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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