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9,撤緩,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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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0000-000000C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0000甲000000C前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完成認知教育輔導4 場次,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禁止對0000甲000000 為猥褻行為,於108 年7 月11日判決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9 年2 月2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鈞院於109 年3 月24日以109 年度馬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而於109 年6 月16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0日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完成認知教育輔導4 場次,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9 萬元,並禁止對0000甲000000為猥褻行為,於108 年7 月11日確定在案。

又於109 年2 月2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4日以109 年度馬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而於109 年6 月16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情形,堪以認定。

㈡然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分別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者係侵害未滿12歲兒童之幼年人的自我身心健全成長權利,後者乃危害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上揭2 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社會危害程度等均不相同,侵害之法益類型亦非同一,且2 案所犯之時間相隔約1 年餘,彼此間關聯性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即遽認其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受刑人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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