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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華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 度調醫偵字第1 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60 號),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2 號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心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華係因罹患躁鬱症、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痴呆症、憂鬱性疾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即情感思覺失調症等而入住衛生福利部○○醫院○○院區(下稱○○院區)治療之病患。
許心華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時任為○○院區之護理師,負責照護○○院區內之病患,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知悉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精神科病房工作手冊(下稱系爭工作手冊)之規範內容,且應依該手冊第肆部分精神科病房組織系統之第七項大夜(12MN-8PM)班工作職責所規定:「視情況而定隨時查房,以了解病人病況,最少每小時須查1 次並留下記錄,特殊情況得隨時」等規定查房,及看護李○○華之睡眠狀況、生理狀態,然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0 時至上午8 時值班期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上開規定,疏未注意李○○華於同日上午0時許起將雙腳伸進病床邊護欄欄杆同一格間隙中,同日上午0 時14分許起(監視器系統顯示為上午0 時21分)上半身垂掛於病床護欄欄杆外,整個人呈現「C」型坐姿姿勢,於同日上午1 時57分許(監視器系統顯示為2 時5 分)已無任何掙扎動作等情,因而直至同日上午3 時36分許(監視器系統顯示為上午3 時44分),由同病房之室友洪○○發現上情止,許心華均未曾至該病房查房並採取適當必要之處置,迨至同日上午3 時36分許經洪○○通知,許心華及護理師葉○○等2 人始採取「心肺復甦術」急救,並通知澎湖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員前往○○院區協助處理,李○○華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4 時26分許因姿位性窒息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醫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60 號駁回再議確定,李○○乃聲請交付審判(108 年度聲判字第2 號),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確定後,視為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心華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112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固坦認李○○華因罹患躁鬱症、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痴呆症、憂鬱性疾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即情感思覺失調症等而入住○○院區治療之病患。
被告於105 年9 月間時任○○院區之護理師,負責照護○○院區內之病患,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知悉○○醫院系爭工作手冊之規範內容。
李○○華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0 時許起將雙腳伸進病床邊護欄欄杆同一格間隙中,同日上午0 時14分許起(監視器系統顯示為上午0 時21分)上半身垂掛於病床護欄欄杆外,整個人呈現「C」型坐姿姿勢,於同日上午1 時57分許(監視器系統顯示為2 時5 分)已無任何掙扎動作。
自105 年9 月14日上午0 時至上午3 時36分止,被告均未實際至李○○華所在病房內查房。
李○○華嗣後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4 時26分許因姿位性窒息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福、證人即李○○華之主治醫師劉○○、證人即○○醫院護理師葉○○、證人即○○醫院護理長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14頁;
相卷第17至25頁、第33至35頁、第49至51頁、第121 至127 頁、第135 至139 頁;
醫他卷第13至15頁;
醫偵卷第47至61頁、第81至88頁),並有系爭工作手冊、○○醫院4 樓慢性病房觀察記錄表、澎湖縣政府消防局一大隊馬公分隊消防隊員職務報告暨工作記錄簿、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李○○觀看監視器畫面所寫之手記、澎湖地檢署105 年度相字第45號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8 張、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勘驗照片6 張、解剖筆錄及解剖照片18張附卷可佐(見醫他卷第17至114 頁、第127 至421 頁;
警卷第31至36頁、第37至43頁;
相卷第53至55頁、第79至85頁、第73至78頁、第81至83頁、第117 頁、第133 頁、第151 至169 頁、第185 至191 頁、第199 頁、第224 至240 頁、第242 頁、第248 至255 頁、第264 頁;
醫偵卷第9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以:院內學姊指導我時曾說每3 小時巡房1 次即可,我一開始是1 小時巡1 次,但被病人說會干擾他們睡眠,精神病患者的睡眠是醫師要評估病人狀況的要件之一,所以後來我僅以觀看監視器畫面確認病患狀態,然後2 個小時巡房1 次。
我沒有按時巡房的行為與李○○華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縱使我有確實按時巡房,亦難防範李○○華死亡之結果發生,況且李○○華曾有癲癇病史,家屬從未告知醫院李○○華有曾因癲癇發作送醫之情,故精神科內其病歷皆未見有癲癇病史之登載,李○○華有可能因癲癇發作而致死云云為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1.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工作手冊第肆部分之第七項之規定於每小時須巡房1 次並留下記錄,而屬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2.李○○華的死因為何?3.被告如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該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李○○華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經查:㈠被告未依系爭工作手冊第肆部分之第七項之規定於每小時須巡房1 次並留下記錄,屬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而有過失:1.依證人高○○於警詢中證稱:4 樓病房當時住28位病人,有規定1 小時巡房1 次,有巡查表需填寫(見相卷第23至25頁);
證人高○○、葉○○復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每小時巡房1 次,大家都知道的事情。
巡房方式是到每間房間去走,看病人有無呼吸或其他什麼狀況,夜間睡眠時間也是要走進病床看,除非病友有交代會嚇到,我們才會遠遠的看,但是301-2 號房(即被害人李○○華之住房)並未交代不要走近床等語(見相卷第137 頁);
復依系爭工作手冊第肆部分精神科病房組織系統之第七項、大夜(12MN -8 PM)班工作職責業規定:「視情況而定隨時查房,以了解病人病況,最少每小時須查1 次並留下記錄,特殊情況得隨時」等規定查房(見醫他卷第29頁),足見李○○華並未曾向護理師表示不用巡房、不用走進其床確認其呼吸、睡眠或是其他狀況,而依系爭工作手冊規定,被告理應每小時至被害人所在之病房巡防1 次並如實留下記錄,然被告卻便宜行事僅以於護理站觀看監視器畫面方式作為確認病患生理狀況,替代實際巡房查知病患明確之生理狀態,顯與系爭工作手冊之上開規範相違,縱○○醫院之人力配置不足,被告尚有其他給藥、核對藥物等業務須處理,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未於每1 小時定期巡房1 次為有過失。
2.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看監視器時,每1 格我的眼光都停留5 至6 秒,看病患有無起床活動,例如下床走動、上廁所等,大概每小時看1 至2 次監視器,我認為看監視器算是輔助的性質,然後從當天0 時至洪○○告知我異狀前,我沒有實際去查房過,是我對完藥物,準備查房前,洪○○就來告訴我有異狀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28 至129 頁),可見被告自105 年9 月14日凌晨0 時值班開始迄被害人之室友洪○○於當日上午3 時44分許朝護理站揮手呼叫其止,期間長達3 小時又44分之時間,被告均未曾至被害人所在病房為任何巡房、確認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會於2 小時巡房1 次之答辯並不可採。
㈡李○○華的死因係姿位性窒息所致:1.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了李○○華的舊病歷知道她曾經有在多年前發作癲癇1 次,但是在我照顧她的這段期間並沒有發作過癲癇。
自李○○華彎腰要撿東西到之後完全沒有在動之間,間隔至少有超過10分鐘,而癲癇在臨床症狀上通常會有四肢或是其他一些抽搐的動作,有可能合併意識喪失。
抽搐的動作可能有小也有大,時間有的長有的短,在我和家屬一同觀看案發監視器畫面時,認為李○○華的表現不太像癲癇的情況,如果是癲癇的話,會密集的無法控制地抽搐,然後不動,但是當時李○○華的動作像是在找東西,一直都有在移動的感覺,之後才不動,李○○華過世的原因的確有可能是突發性的發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至121 頁),被告固辯稱李○○華曾於104 年2 月10日癲癇發作並送往○○醫院救治等語,惟觀諸李○○華之病歷可知,自105 年2 月10日入院之後,未曾有任何癲癇發作之紀錄,有李○○華之病歷在卷可佐(見醫他卷第138 至163 頁),且證人劉○○自105 年2 月16日至105 年9 月14日期間擔任李○○華之主治醫師,併參酌其上開證言,李○○華並非因癲癇發作造成死亡之結果。
2.再者,參酌法醫師於相驗及解剖後研判:李○○華死亡時身體腹部懸掛在床欄、頭朝下,床邊地板有分泌物及口水,加上解剖時屍斑分布情形,最可能之死亡原因為「姿位性窒息造成呼吸衰竭死亡」,並參酌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書意見:姿位性窒息是由於病人處於某種異常姿勢體位,而造成之自主呼吸功能障礙引起窒息,病人過去雖疑似有癲癇發作,但至少此次住院過程中未有類似症狀,故發生姿位性窒息,應屬意外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衛生福利部107 年2 月7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54 至255 頁、調醫偵卷第21至45頁),益徵李○○華並非因癲癇發作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而可認李○○華之死因確為因身體倒掛在床邊致呼吸衰竭造成姿位性窒息。
㈢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李○○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1.於案發後,被害人所住病房之監視器畫面原保留於○○醫院檔案室中,嗣後轉存於證人高○○之隨身碟內,並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許,由○○醫院派員播放同年月13日晚間8 時起至14日被害人開始急救止之監視器畫面予至被害人之子即證人李○○(下逕稱其名)觀看,當時並有證人劉○○共同閱覽,李○○於○○院區觀看監視器畫面時所為之手寫筆記,並經證人劉○○確認其記載與其一同觀看畫面之內容屬實(見相卷第133 頁),事後因故該原始影片檔案經證人高○○刪除之,○○醫院亦無任何備份資料,且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試均無法救回隨身碟遭刪除之原始檔案,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之勘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3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2至66頁、調醫偵字卷第19頁),是以本案僅能憑李○○之筆記還原當時監視器畫面之重要片段,合先陳明。
2.證人李○○與劉○○於偵查中均證稱:105 年9 月14日凌晨,被害人本來將腳伸出欄杆外,起身又趴或躺在床上3 次以上,到凌晨0 時7 分至8 分間,身體往下趴到欄杆外,到凌晨0 時17分被害人往前去撿地上的牙刷,牙刷撿起來後,放到床上,到凌晨0 時21分許被害人將整個身體掛在欄杆外,腰部卡著欄杆,下半身在欄杆外,欄杆卡在腰部的部位,被害人手部持續有動作,但其他部分沒有明顯動作,上午1 時43分時,還有看到被害人的手部在動,疑似要撿東西,一直到上午2 時5 分許,完全沒有動作,整個身體掛在欄杆外,完全不動,一直到上午3 時44分許,室友發現被害人情況,並通報護理人員,護理人員上午3 時45分到場後開始評估,進行一些救護的動作,後來救護車有來(見相卷第17至21頁、第123 頁)。
證人劉○○復表示:觀看畫面的過程,在大約凌晨0 時22分時覺得被害人有異常,因為她手部有在動作,但是卻一直趴在那邊。
她本來是可以自己躺著坐起來,也沒有撞到頭,但是0 時22分起就一直維持著掛著的狀態而沒有起來,這樣的狀態我覺得是異常的(見相卷第127 頁)。
依證人李○○及劉○○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於105 年9 月14日凌晨0 時7 分起至上午2 時5 分間,係將其雙腳伸入病床欄杆之同一格間隙中,以坐姿坐於床緣,時而彎腰撿拾地下物品,惟自當日上午0 時21分起,李○○華之腰(腹)部係置於病床之欄杆上,整個人呈現一「C」型坐姿,頭部、雙手及雙腳均垂下,腰(腹)部被病床欄杆壓迫著,於同日1 時43分時李○○華之手部仍有動作,直至同日2 時5 分後完全無動作,是以,李○○華自0 時21分至1 時43分間1 小時餘之時間均維持「C」型之怪異坐姿,該姿勢並經證人李○○於其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模擬李○○華當時之坐姿,有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93 、195 頁),而該坐姿以專業醫師劉○○之判斷亦認此屬異常。
細繹上開李○○華之動作時序,可知:┌────────┬─────────────────────┐│ 時 間 │ 動作說明 ││(均為9 月14日)│ │├────────┼─────────────────────┤│00:07-00:08 │以雙腳伸入床邊護欄欄杆同一格間隙中之姿勢,││ │以坐姿坐於床緣,並將身體往下趴到欄杆外。
│├────────┼─────────────────────┤│00:17 │以上開姿勢彎下身體撿拾地上的牙刷。
│├────────┼─────────────────────┤│00:21 │維持上開姿勢,被害人之腹部置於病床之欄杆上││ │,整個人呈現「C」型坐姿,被害人手部持續有││ │動作。
│├────────┼─────────────────────┤│01:43 │維持上開「C」型坐姿,腰(腹)部被病床欄杆││ │壓迫著,被害人之手部仍有動作。
│├────────┼─────────────────────┤│02:05 │被害人完全沒有任何動作。
│└────────┴─────────────────────┘被害人自105 年9 月14日上午0 時7 分許起至上午2 時5 分許間,仍有意識及動作,但持續維持不正常的「C」型坐姿,致其腹(腰)部受到身體重量及欄杆壓迫,若被告於當日上午0 時7 分許起至上午2 時5 分許間有確實每1 小時或2小時內親自前往巡房者,甚或有確實觀看及點開監視器畫面審視,當能發現被害人呈現不正常之坐姿,而適時給予適當協助,自可避免或防止被害人發生窒息或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未依系爭工作手冊巡房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3.再者,被告自承:因為32個畫面是分成2 個約27吋螢幕、1個螢幕有16個畫面要監控,所以每個畫面都很小格,需要再點開確認。
我在看監視器的時候,每1 格我的眼光大概都停留5 到6 秒,但是我沒有從頭到尾都看監視器,我大概是每小時看1 至2 次監視器,所以我也不清楚被害人本來的姿勢是怎樣等語(見相卷第12頁、醫偵字卷第53、54頁),亦供陳精神病患者的睡眠是醫師要評估病人狀況的要件之一,觀諸依被告值班時依其職責範圍內須填寫之「4 樓慢性病房觀察記錄表」中於「附記」欄位內載明:V 表示活動中;
△表示臥床休息;
/表示睡眠中,且於105 年9 月13日之4 樓慢性病房觀察紀錄表(該表為跨日)中,關於被害人105 年9月13日晚上10時至105 年9 月14日上午3 時之觀察狀態均劃記為「/」,有○○醫院4 樓慢性病房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5頁),惟依上開證人李○○、劉○○於案發後共同觀看病房內監視器畫面均表示,被害人自105 年9 月14日凌晨0 時許起至上午2 時許均採彎腰之坐姿、手部有動作,顯非處於睡眠狀態;
衡情,自案發當日凌晨0 時至上午1時43分許間,甚至迄當日上午2 時許間,若被告有至少巡房1 次,或是如被告所辯每1 格其眼光大概都停留5 到6 秒,有認真觀看監視器畫面,甚將其畫面點開放大觀看,確實採取監看監視器畫面之輔助措施,當可發現在該深夜時間,被害人並非處於躺平或睡眠之姿勢,而是呈現一怪異之坐姿坐於床緣邊,則被告是否有如實觀看監視器畫面,且於慢性病房觀察記錄表為詳實記載,並非無疑。
4.又被害人之治療護理記錄上有加註:「防跌倒」(見醫他字卷第167 至171 頁),於「4 樓慢性病房觀察記錄表」亦註記有「◎防跌」(1 -2 小時巡視病房,見相卷第75頁),如被告有認真查看監視器畫面、落實該等輔助措施,亦可見被害人採坐姿可能有站立或跌倒之虞,佐以病患加註之護理要求,自應特別注意,且系爭工作手冊第伍部分護理常規第一項精神科住院護理常規中一般護理之安全方面第6 點亦明定:「定時巡視病房,觀察病人動態並了解其行蹤」、睡眠方面第1 點亦定有「定時巡視病房,觀察病人睡眠情形,並協助病人安睡,避免強光直射病人,並記錄睡眠時數」、復於其他方面亦有:「隨時注意姿勢的改變,避免姿勢性低血壓造成跌倒」等規範(見醫他字卷第31至32頁),從而,被害人之護理紀錄上業載明須注意防止其跌倒之情事,當姿勢改變容易造成血壓低而使被害人跌倒,故系爭工作手冊均規範須定時巡視病房。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陳:大夜班主要就是看病人的睡眠狀況,所以我會留意病人的活動,因為睡眠是醫生要評估病人狀況的要件等語(見本院聲判卷第74頁),綜合上開情節,益可徵被告除未依規定巡房外,亦未落實其所自稱之觀看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害人睡眠狀況之輔助措施,任由被害人長時間維持腰腹部受壓迫之姿勢,致生被害人因姿位性窒息而死亡之結果。
故本案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上開不符合護理專業要求與規範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雖醫審會鑑定書之意見認為依文獻報告,對於究竟人類需多長時間維持該異常姿勢體位方會致死並無確定答案,若依急救訓練之基礎知識,腦部缺氧4 至6 分鐘即可能腦死,故即使本案被告依系爭工作手冊規定每小時進行查房,被害人仍有可能因腦部缺氧在極短時間內即死亡,故兩者之間難謂有關等語(見調醫偵卷第31頁),固非無見;
惟醫審會僅審酌於事故發生後之急救下,亦有可能因缺氧而生腦死之結果,然就被害人自105 年9 月14日上午0 時7 分許起至上午2 時5 分許間仍有意識及動作,若依規定巡房而適時給予適當協助,當可避免或防止被害人發生窒息或死亡之結果等情節,漏未審酌,而遽推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上開鑑定意見顯有瑕疵而屬有疑,自不能憑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復辯以:我確信有依循系爭工作手冊在每小時透過病室監視器觀看1 次確認各病室內病患之動態云云。
惟查:護理查房之目的在於透過護理師對病人病情、生命徵象、睡眠狀況等表現,並紀錄治療護理效果,藉由治療護理紀錄內容可使醫師能有效掌握病患全面資料,以妥善治療病患,加上○○醫院密切觀察護理紀錄表上亦註記:「若觀察到病人將棉被蓋住頭時,請務必呼叫病人並確定有反應」等語(見醫他卷第381 至382 頁),足見系爭工作手冊上開規範定有護理人員每小時定期查房之目的,實係規範護理人員須定時前往病房,以親見親聞方式確認病患之生理徵象、睡眠情況或其他需求,再加以記錄之,於各病房內監視器之錄攝,僅係作為輔助之性質,於護理人員於進行其他工作或病患臨時有何突發狀況時,輔以先行攝錄病患狀況,後續再盡快處理,並非可謂全由監視器攝錄畫面取代護理人員親自前往病房查房之行為;
甚者,○○醫院設於病房區之監視器,故由2 部電腦螢幕各顯示16格畫面(見警卷第54頁),但依現場照片可見,其解析度並非模糊難以辨識,且依被告所述,雖有多格病房畫面集中於螢幕中,但是可以逐一點開各畫面確認即時錄影內容,被告既自承每小時都有觀看1 次監視器畫面,眼光都停留5 至6 秒,顯然可以目視方式發現李○○華係坐於病床上,且姿勢怪異,斯時,即可進行點開單格畫面細看確認或前往病房親自查看李○○華之當時生理狀態為何,被告捨此不為,僅單純以有逐時觀看監視器畫面,且過去學姊也是如此置辯,顯欲藉以規避其注意義務,是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另傳喚證人高○○、李○○、鑑定人即法醫師陳○○到庭作證,主張證人高○○之待證事實為:1.是否有醫師或護理師質疑大夜班利用監視器每小時探查病患睡眠狀態之護理常規?2.監視器之畫面於燈光昏暗下,是否容易察覺病患坐在床上之肢體活動?3.病患預防跌倒在一般外科急性病房及精神科病房師措施有何差異性?;
主張傳喚證人李○○、陳○○之待證事實為:家屬有無主動告知李○○華曾有癲癇病史之事實,若有癲癇病史是否將影響李○○華死因之判斷云云。
然查:1.護理師應於每小時查房之規定業已明文定於系爭工作手冊內,且證人高○○於警詢、偵查中均已明確證述確須每小時查房等語,縱實務上有便宜行事之可能性存在,仍無礙該規範之存在及要求,尚難依證人高○○所述而改變系爭工作手冊之規範。
依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照片(見警卷第54頁),可見以肉眼辨識電腦螢幕16格畫面並無困難,且倘因大夜班時,燈光昏暗下,被告仍可逐一點開單格畫面細閱之,或親自前往查房。
至不同病房之跌倒註記及防範措施為何,與本案李○○華之死亡原因並無關聯,故並無傳喚證人高○○之必要。
2.又李○○華之死因既經判定為姿位性窒息,且依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及醫審會鑑定書之意見,均可排除李○○華係因癲癇發作所導致之死亡結果,且解剖人雖為陳○○,然本案鑑定死因之法醫師為劉○○,是否有癲癇病史顯無影響李○○華死因判定之虞,自無傳喚證人李○○、鑑定人陳○○2 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3項第1 、2 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刑法考量對防免發生死亡或傷害結果之注意義務程度,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皆相同,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並同時提高普通過失致死罪之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不得選科罰金刑,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得選科罰金刑,無併科罰金刑,揆諸前揭比較標準,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心華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當時既身為○○醫院之護理師,於病患住院治療期間,本應妥適照護入院病患,且明知系爭工作手冊之規範,竟為便宜行事,未依規定按時前往病房查房,僅以觀看監視器畫面方式替代之,復未確實監看畫面,使李○○華因怪異姿勢無法自行脫困,而未及時獲得照顧協助,致生李○○華因此死亡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且尚未與李○○華家屬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素行尚佳,復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軍職、尚須扶養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雙親及2 個弟弟妹妹,現僅其與大弟工作養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
兼衡本案發生時僅被告1 人值勤大夜班(12MN-8AM),其須1 人同時照護病患28人之狀態,且依系爭工作手冊所載大夜班之工作職責,被告須完成之事項非少,尚須翻閱醫囑、核對藥物、點藥等事宜,此等均須相當專心及細心為之,避免發生給錯藥或是造成其他醫療疏失,導致有其他憾事發生,並考量醫護人員之養成過程不易、工作環境高壓緊繃,被告之過失行為,相當程度係因醫院人力規劃不當而引發,倘使被告因此承擔須令入囹圄之刑,恐將致其人生受有重大不利影響,或造成另一個家庭之破碎,而有過苛情形,本院審酌上情,再衡酌本案被告為過失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後)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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