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9,訴,5,2020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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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號
109年度聲字第73號
109年度聲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萬貫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馬陳棠律師
王朝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7 、698 、8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成萬貫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成萬貫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成萬貫以同案被告成○○、李○○、成○○○等人頭申報議員助理薪資,實際上並未聘用其等擔任助理工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成○○等三人證述在案,可認被告成萬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成萬貫否認犯罪,所辯解之說詞尚待與相關證人於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釐清,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109年2月10日押票漏載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復自同年5 月10日、同年7 月10日各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9日依法訊問被告,且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確屬重大。

又其中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故被告面臨重罪之追訴,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9 年9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考量本案業已審結,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當庭及具狀聲請交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既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提到之家庭因素,乃屬個人之情事,非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被告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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