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9,交易,27,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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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9 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馬交簡字第11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豐洲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同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和路與新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號誌未運作),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市區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而行駛。

適有告訴人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店路由東往西方向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踝挫傷併四肢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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