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9,交易,5,2020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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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愽係營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下午7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澎湖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行抵該交岔路口,其所騎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陳建愽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撞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傷、雙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9 年4 月16日達成和解,約定告訴人應於109 年5 月30日前以匯付方式給付新臺幣26,000元予被告,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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