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9,交訴,5,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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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江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江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如下:㈠證據增列「被告吳清江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109 年度交訴附民字第00號和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犯後留在事故現場,於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澎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水泥工,駕駛小貨車亦為其附隨之業務,竟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蔡○奎死亡,令家屬承受無法挽回之傷痛,所為實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給付被害人配偶及子女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賠償金,再加計被害人家屬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本此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已達420 萬元,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被害人之子蔡○謙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有誠意與我們和解,且治喪期間也到場表示誠意,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暨肇事之情節,及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6 、7 萬元,目前獨居,配偶已經過世,有2 名成年子女,一個在玉山銀行工作,一個從事軍職,父母均已過世,年事已高,要自營生計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之刑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固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時,因屬分則加重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故辯護人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有據。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總計賠償420 萬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以被害人之子蔡○謙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亦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7號
被 告 吳清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江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福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永福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擊行走於新生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蔡○奎,致其倒地受傷,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並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嗣再轉診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治療,惟仍於同年月13日20時許,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受有硬腦膜上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第六七頸椎閉鎖性骨折、四肢及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終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吳清江於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調查。
二、案經蔡○奎之子蔡○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清江於警詢時│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生路│
│    │                  │左轉永福街時,不慎撞擊正徒步│
│    │                  │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蔡○奎│
│    │                  │之事實。                    │
├──┼─────────┼──────────────┤
│ 2  │證人黃○賢於警詢時│證人於上開時、地聽到撞擊聲並│
│    │之證述。          │看見被害人倒臥在地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本件案發時、地,被告所駕駛│
│    │2 張、道路交通事故│  之車輛、被害人之行進方向,│
│    │調查報告表㈠㈡、澎│  以及案發後之相對位置。    │
│    │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⑵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客觀│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情狀。                    │
│    │件通知單各1 張、道│⑶案發後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所│
│    │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駕車輛之損壞情形。        │
│    │。                │                            │
├──┼─────────┼──────────────┤
│ 4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
│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勢暨│
│    │診斷證明書2 張、本│發生死亡結果等情。          │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
│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
│    │片6張。           │                            │
├──┼─────────┼──────────────┤
│ 5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    │
│    │表。              │                            │
└──┴─────────┴──────────────┘
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繪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且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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