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芳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柒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芳霖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含2 袋)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 公克,總驗餘淨重0.6786公克),經送驗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