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9,易,2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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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杰



蔡旺廷



李名鏞


許明進


許明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13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4 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煜杰與被告蔡旺廷平日素有嫌隙,2 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鐘○○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內,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許明進聞聲入內探詢稱:「現在是怎麼樣?」一語,被告吳煜杰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許明進之胸部,致其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上肢多處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

因鐘○○在旁好言相勸,被告蔡旺廷、許明進2 人暫離現場,數分鐘後,被告李名鏞、許明中亦前來上址,並與被告吳煜杰一言不合互有衝突,其2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東吉49號屋內,一同徒手毆打被告吳煜杰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被告吳煜杰不甘被打,亦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以腳踹踢被告李名鏞之腿部,致其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

此時返回現場之被告蔡旺廷、許明進2 人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出手毆打被告吳煜杰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其因而受有腹壁挫傷、胸壁挫傷、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顏面鼻骨閉鎖性骨折併鼻腔出血、雙手前臂挫傷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5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煜杰告訴被告蔡旺廷、李名鏞、許明進及許明中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李名鏞、許明進告訴被告吳煜杰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等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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