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9,易,33,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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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3日至同年8 月31日間之某時,趁鄰居楊○○位於澎湖縣○○市○○路000 巷0 號之住處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住處,竊取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於同年月31日,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財物持至位於澎湖縣○○市○○路000 巷0 號之「國光當鋪」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復於同年9 月1 日,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財物持至前開當鋪典當,分別得款6000元、6000元。

嗣楊○○於同年9 月6 日23時30分許,察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清查轄內當鋪、銀樓典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明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持附表一所示之物前往「國光當鋪」典當,且與告訴人楊○○為隔壁鄰居,而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前為被告之伯母所居住,被告約就讀國中時偶爾有前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有1 名從網站認識的朋友「阿○」,不知其真實姓名,「阿○」於5 年前欠伊22萬8000元,伊於108 年8 月中某日,在山水沙灘偶遇「阿○」並向其追討欠款,「阿○」遂於同年8 月31日下午2 、3 點以無來電顯示號碼之方式打電話給伊,兩人相約於同日晚上7 、8 點在北辰市場農會前碰面,「阿○」就拿上開飾品給伊抵債,伊再拿去當舖典當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於108 年9 月6 日23時30分於家中發現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遭竊,進而隨即於108 年9 月7 日凌晨1 時許報案,而告訴人最後看到附表一所示之物的時間則是在大約報案半個月前。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財物則經被告於108 年8 月31日持至位於澎湖縣○○市○○路000 巷0 號之「國光當鋪」典當,得款3000元;

復於同年9 月1 日,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財物持至前開當鋪典當,分別得款6000元、6000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國光當鋪員工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證人楊○○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特徵比對相片8 張、查贓相片1 張、國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內頁影本2 張、現場搜索照片6 張、刑案現場平面圖1 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足認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係於告訴人報案前約半個月即108 年8 月23日起至被告持往典當前之間的某時遭竊。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⒈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

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闡述甚明。

又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提出非竊取、係合法購取之辯解,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為應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即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換言之,被告若提出類似「幽靈抗辯」之說詞,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70 號等刑事判決之理由意旨可供參照。

⒉被告就「阿○」為何人及如何聯繫乙節,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供追查。

若「阿○」於五年前確曾積欠被告賭債22萬8000元,被告竟會未曾保存對方之聯絡方式及姓名,以供追償債務時聯繫?更有甚者,其五年後「偶遇」對方、且已與對方進行電話聯繫而相約見面,又不保存對方之聯絡方式,以供追償剩餘債務?此情顯與常情不合理。

況且,本件經警方調閱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資料(見警卷第101 至128 頁),被告上開門號自108年8 月31日當天,並無有任何無來電號碼顯示之通聯紀錄,且其上開門號於同日19時、20時許,曾分別與位於馬公市○○路0 號9 樓及馬公市後窟潭138 之3 號之基地台相連,均非北辰市場附近,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間,亦非如其所述在北辰市場農會附近與「阿○」相約碰面。

果若被告所辯屬實,上開金飾係「阿○」於108 年8 月31日相約且交付,則何以未能與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資料相吻合?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此「幽靈抗辯」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108 年9 月19日接受警詢後,撥打電話給其妹陳○怡稱:「我今天去做筆錄,很好笑的一件事情,連律師跟警方都不相信我是嫌疑人。」

等語,有被告手機電磁紀錄、聯絡人資料、通話音訊譯文可稽(見警卷第75至84頁),可見被告並非以正當手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本院另審酌告訴人亦已於警詢、審判中證述:附表一所示之物是放置於住處一樓房間梳妝台抽屜內的內珠寶盒內,且家人作息為早出晚歸,故家中通常都無人在家,出去工作時二樓只會關紗窗,二樓的玻璃門不會鎖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89、90頁),輔以被告自陳:被告與告訴人當隔壁鄰居已有5至6 年之久,又認識告訴人之丈夫20幾年,見面會打招呼、寒喧或一起抽菸,也常去告訴人所經營之飲料店光顧,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前為被告之伯母所居住,被告約就讀國中時偶爾有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家人尚屬熟識,並知曉告訴人一家之作息時間,以及對告訴人之住處內部環境並非陌生。

參以兩住家之間僅間隔一道寬度僅約60公分之通道(見警卷第71頁),一般人應可輕易跨越之客觀環境,暨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具有隱蔽性之物,但卻遭被告持之而前往當鋪典當,被告復未交待合理來源等情,足認該等物品應係遭被告闖入告訴人住處而竊取無誤。

綜上,本件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雖非同屬同一罪質之罪,然本件係故意犯,又被告前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公共危險案件之6 月有期徒刑完畢,數額甚多,仍不知警惕,且被告前曾有多次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度」亦屬薄弱,兼以本案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刑罰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又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產,所為應予非難,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並嗣後加以典當變現,顯已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被告本次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不僅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外,亦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極為淡薄;

另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甚至於接受警詢後向其妹陳○怡嘲弄警方之偵辦作為,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雖最終自行付款領回被附表一所示之物,此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惟此係員警盡力清查轄內當鋪銀樓所使然,被告並無任何助力,另衡量被告尚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素行不良;

兼衡本件犯罪手法、動機、目的、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學識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2 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胞弟同住,家中有母親需扶養及與被害人關係等智識、家庭、品行、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卻有以之典當而換取相當之對價共1 萬5000元,此部分當得金錢屬於違法行為所得物品之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為犯罪所得,且此部分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事實有罪部分之時、地所竊得之物品尚有包含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語,然查此部分犯行同遭被告否認,且遍查本案事證,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稱附表二所示之物有遭竊之證詞,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補強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失竊與被告有何連結關係,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培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竊取財物名稱│尺寸/數量  │當得對價  │價值        │
├──┼──────┼──────┼─────┼──────┤
│1   │男鑽戒      │1個         │3000元    │共計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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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女鑽戒      │1個         │6000元    │            │
├──┼──────┼──────┼─────┼──────┤
│3   │金豬元寶黃金│1個         │6000元    │8000元      │
│    │墜子        │            │          │            │
└──┴──────┴──────┴─────┴──────┘

附表二:
┌──┬──────┬──────┬─────┐
│編號│財物名稱    │尺寸/數量  │價值      │
├──┼──────┼──────┼─────┤
│1   │菜頭純金飾品│1個         │3 萬元    │
│    │6 公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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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金墜子    │1個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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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翡翠菜頭飾品│1個         │1000元    │
├──┼──────┼──────┼─────┤
│4   │紅色大豬撲滿│1個         │18萬元    │
│    │(內含千元鈔│            │          │
│    │票數張)    │            │          │
├──┼──────┼──────┼─────┤
│5   │紅色哈巴狗零│1個         │1200元    │
│    │錢包(內含50│            │          │
│    │元硬幣數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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