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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陸漢平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周往林
抗 告 人 李米俊
抗 告 人 泰州市長鑫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鑫
共 同
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沒收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4日109 年度聲撤沒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康○輝等27人(不含被告楊○濤)等因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以108 度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而抗告人等係於109 年4 月30日透過臺灣地區友人上網調取方知悉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並將抗告人周往林、李米俊所有之船名「長鑫00」(「船籍港:泰州」、「船舶識別號0000000000000 」、「船檢登記號000000000000」、總噸位16468 、淨噸位9222,下稱系爭船舶)宣告沒收,然於該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檢察官從未通知抗告人參與程序表示意見,法院也未依職權裁定通知抗告人參與前開沒收程序,顯然已經違反109 年4 月22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宣示之裁定。
抗告人周往林、李米俊及泰州市長鑫運輸有限公司既係上開扣押船舶之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對系爭船舶乃為真正處分權人,然上開確定判決竟以船長陸○平對於系爭船舶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宣告沒收抗告人等之系爭船舶,顯然已經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而抗告人既已提出系爭船舶之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抗告人等確實乃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與經營人,該船舶並非屬於船長陸○平所有,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聲請人所有之船舶顯係剝奪抗告人參與前開程序之程序保障權,而屬違法未當,原裁定僅以推敲抗告人密切追蹤此案,且未查被告楊○濤就有無受抗告人委任、抗告人是否知悉系爭判決等情,逕為駁回,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該案係近年來較為矚目之海洋法案件,且事涉兩岸關係,並經媒體廣為宣傳,而系爭船舶價值甚高,執行抽砂運砂之業務龐大,若遭查扣,憑現代通訊網路技術之發達,實難認系爭船舶之船主或相關之營業人於第一時間並不知悉,另系爭船舶之船主即抗告人於被告康○輝等27人及楊○濤遭查獲時,即有密切追蹤此案,並透過被告康○輝等27人及被告楊○濤之辯護人持續得知本案之所有案情及始末。
嗣後被告楊海濤為求得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系爭船舶之宣告,始提起上訴,進而要求船東額外給予相當之利益。
若船主不知系爭船舶遭沒收,豈會令所僱用之船員透過救濟程序來爭取撤銷沒收?綜合以上各情,可認系爭船舶之船主即聲請人至遲於本案全部確定之日即109 年2 月12日時,顯已知悉系爭船舶業遭法院宣告沒收確定。
故抗告人遲於109 年5 月13日聲請撤銷系爭船舶之沒收宣告,顯逾上開法條所定之不變期間,其聲請未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定有明文。
抗告人雖主張遲於109 年4 月30日透過臺灣地區友人上網閱覽始知悉系爭判決云云,然查:㈠本案抗告人提起聲請撤銷沒收宣告聲請日期為109 年5 月13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5 頁),而系爭判決關於被告康○輝等27人(不含被告楊○濤)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業於109 年1 月2 日經本院判決在案,被告康○輝等27人(不含被告楊○濤)於收受系爭判決後,分別於109年1月10日及15日向本院以書狀聲明捨棄上訴,有各該捨棄上訴狀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2號卷三第403 至419 頁、卷四第7 至9 頁,下逕稱簡卷),是以,關於系爭船舶之船長即被告陸○平之罪名、刑度及沒收系爭船舶部分,均業已於109 年1 月15日確定(見簡卷四第7 至9 頁)。
至於被告楊○濤並未捨棄上訴,並於109 年1 月15日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關於系爭船舶之沒收宣告,惟經本院認無上訴利益而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於109 年2 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各該聲明上訴狀、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53至55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陸○平等人駕駛系爭船舶於108 年10月21日晚間10點自大陸地區廣東東莞出發,航行約1 日有餘,於108 年10月23日凌晨3 時30分許到達指定之北緯23度02分、東經118度39分下錨,並以高頻對講機11頻道聯繫本件被告康○輝所駕駛之抽砂船後,等待抽砂船卸砂至系爭船舶上,嗣於108年10月24日清晨6 時許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派遣直升機及艦艇海空蒐證後,於同日清晨6 時36分許登船檢查,而查獲被告等28人之違法行為,系爭船舶並經扣押,而被告等28人亦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經本院裁定自108 年10月25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俟起訴移審後,本院於108 年12月3 日亦裁定羈押被告等28人,迄至109 年2 月5 日(楊○濤109 年2 月25日)始釋放;
於被告等28人遭羈押之同時,系爭船舶亦同時自108 年10月24日起扣案而無法航行於海上,抗告人既主張其等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衡情,基於船舶所有人商業經營及系爭船舶之屬性等考量,抗告人理應關切系爭船舶目前動態、營運、靠港、補給等情形為何,在系爭船舶及船上船員近4 個多月長期未回大陸地區下,於109 年1 月23日至29日期間又適逢華人農曆春節,抗告人均無任何查詢之舉,實值懷疑;
而被告等28人於偵審期間自108 年10月25日起即遭羈押3 月餘在案,被告等28人在台僅得透過辯護人與渠等家屬等人聯繫,渠等家屬從知悉被告等28人係從事違法航運行為而經調查後,依經驗法則,亦會向所屬船公司或船舶所有人反應請求將大陸籍之被告等28人早日遣返大陸地區,甚強烈請求協助能回家過年團圓等情,抗告人難謂不知或遲於109 年4 月30日始知悉被告等28人因案羈押及系爭船舶經扣押在案,可見抗告人自108 年10月25日被告等28人在台被羈押期間,均有方式可知其等在台之狀態及需求。
㈢再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才得為沒收。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而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
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及負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且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船長得為必要處置(船員法第58條、船員服務規則第21條參照),從而,船長對於船舶即具有得以占有、使用、收益等事實上支配權能,甚者,船長權之性質近似於海上之警察權甚至司法權,而有私人代替國家行使公權力之意義,縱船舶之所有權人並非船長,然船舶所有人需仰賴船長及船員之專業營利,準此,船長對於所管領之航行於水域之船舶具有高度之事實上處分權無疑。
雖系爭船舶固為抗告人李米俊、周往林所有,且由泰州長鑫運輸有限公司經營之(見偵卷三第89頁、偵卷五第125 頁),然依上開說明,並觀被告陸○平所駕駛之系爭船舶於見海巡署巡防艇接近後,旋指揮船員加俥準備逃逸,足認被告陸○平對於其所掌領之系爭船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系爭判決以被告陸○平對系爭船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系爭船舶,藉以剝奪其事實上處分權,縱未使通知抗告人參與程序,於法亦無違誤。
㈣此外,系爭判決於109 年2 月12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事後被告等28人於刑事執行完畢後遣返回大陸地區,於斯時抗告人顯可知悉系爭船舶業遭法院宣告沒收確定。
惟抗告人遲於109 年5 月1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船舶之沒收宣告,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不變期間,抗告人之聲請未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審以被告聲請撤銷系爭船舶之沒收宣告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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